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藥鏟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素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上開10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8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8月17日,惟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沙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其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日,並於10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晚上6、7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器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微量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搭乘女友蔡淑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查詢其等2人有毒品前科,遂徵得王文龍同意搜索,而在王文龍之小皮包內查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18.5420公克、驗餘淨重18.0936公克)、磅秤1臺、藥鏟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文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下稱毒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正面),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6035)、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L1060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件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97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素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上開10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8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8月17日,惟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沙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其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日,並於10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從而,被告現執行前揭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因犯毒品、竊盜案件,已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有累犯適用乙節,容有誤解,附予指明。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宗」之男子購得乙節,惟未具體提供綽號「阿龍」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見警卷第4頁正面;毒偵卷第22頁反面),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具體危害他人;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持有非微量之上開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查扣押之塊狀及粉末各1包(共2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另扣押之透明結晶物共8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送驗淨重共18.5420公克,驗餘淨重共18.09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6月1日以草療鑑字第106050045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按(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開毒品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8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押之磅秤1臺、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押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