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雖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第①至③案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第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