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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游秀雯陳玟珍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憲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二罪併定)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憲德於107年4月3日13許擔任陳大裕之臨時工,與陳大裕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陳雅蕾住處房間內裝修冷氣,林憲德觀察陳雅蕾之房間後,認得伺機行竊,於107年4月4日16時許向陳雅蕾佯稱前一日裝修冷氣時有工具留在屋內,經陳雅蕾同意進入住處尋找,在過程中以要檢察冷氣運作是否正常及擦拭冷氣為由,請陳雅蕾拿抹布以支開陳雅蕾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陳雅蕾所有放置在房間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雅蕾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憲德(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光憑告訴人陳雅蕾(下稱告訴人)之指證不足以認定伊有竊取15,000現金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妳於何時何地發現何物品遭竊?請詳述之?)我於107年4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我發現我包包內的現金15,000元遭到裝修冷氣的工人竊取,該工人表示於昨日來裝修冷氣時有工具遺留在裝修冷氣的房內,所以今日下午前來找尋,我當時雖然覺得很奇怪,因為昨日以裝修完畢且也沒有遺留物品,但還是讓該工人進來,該工人在找尋的過程中,表示順便幫我檢查並擦拭冷氣機臺,支開我去找毛巾來給他擦拭,當我拿毛巾給他,他隨意擦拭後就急忙離開房間並離去,也沒有說遺留的工具是什麼,而在他來我房內前,我還確定15,000元放置在我包包內且無人會拿取,他就是利用用我去找毛巾的空檔,竊取我房內包包的現金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月3日施工時是被告和另一名工人來,之前她都是和另一名工人聯絡,4月4日那天被告打電話來說要來家裡找工具,被告一個人來,她有陪被告一起找工具,後來被告說幫她檢查冷氣運作是否正常,叫她下去一樓搬梯子,還有去廚房拿抹布,她共離開兩次,當時她的皮包隨便放在房間的箱子上,等被告離開之後,她要去匯房租才發現錢不見了,4月4日那天下午被告在她房間待了約半小時,之後她打電話問另一名工人,那名工人說被告是說要找充電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真的遺留工具在告訴人房間內,僅是為了製造機會在告訴人房間內逗留以伺機行竊,被告若真的為了找尋遺留工具或充電器而前往告訴人房間,當未尋獲到工具或充電器即應離去,實無理由一直在告訴人房間內逗留;況且依證人陳大裕所述被告僅為其招募之臨時工(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並非專業之水電師傅,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為其檢查冷氣需要抹布擦拭而故意支開告訴人,其目的僅是為了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金錢;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4月4日下午之舉動違反一般裝修電器工人之行事方式,足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現金之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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