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智彥
- 被告
- 曾富聲
- 被告
- 謝讚濱
- 被告
- 張家豪
- 被告
- 洪提勇
- 被告
- 劉子敬
- 被告
- 邱凱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皆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第24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第174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賭博記帳本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庚○○成年人幫助少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幫助少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癸○○、庚○○、壬○○、丙○○、乙○○、辛○○、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壹一第2 行補充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第17行以後補充增列「三、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四、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8 月確定;嗣上開5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4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鄧0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核被告癸○○、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之男子於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時併為之傷害,乃係剝奪行動自由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己○○提起告訴)。又其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有起訴書及上述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核被告庚○○、丙○○、壬○○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丙○○有起訴書及如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丙○○於行為時皆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幫助少年鄧0元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故均遞加重之;至被告壬○○人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則其幫助少年鄧0元犯罪,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刑期,且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爰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核被告癸○○、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壬○○與共同正犯鄧0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戊○○及少年陳00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癸○○、壬○○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①被告癸○○有搶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僅因債務糾紛即糾集被告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百九」等人以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②被告庚○○有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其出借現金供少年鄧0元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後坦白承認,教育程度、生活狀況;③被告壬○○至少年鄧0元經營賭博場所打雜,助長賭風,又散發、黏貼傳單,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④被告丙○○有妨害自由前科,其幫助看顧賭場現金,以利賭場經營,犯後坦白承認、教育程度、生活狀況;⑤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己○○外出,並共同妨害被害人己○○之自由,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⑥被告辛○○無前案紀錄,其受被告癸○○之邀,共同妨害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犯後坦白承認,教育程度;⑦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二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查扣案之黑色賭博記帳本1 本,為被告癸○○所有且供其作為賭博記帳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有關被告癸○○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時供稱約贏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5 號卷一第183 頁),是被告癸○○因犯賭博罪而獲得40萬元部分,係屬其為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本國護照3 本、賭博記帳本2 本、健保卡1 張、其他刀械(折疊刀)1 支、衣服6 件、木製武士刀1 支、球棒1 支等物,均非被告癸○○等人所有,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票- 本票影本6 張、現金2 萬元、電子產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計算紙1 本,雖屬被告癸○○所有,惟皆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