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彰
温德宗
蕭朝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速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確定,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個人賭資各新臺幣(下同)100元、10元、70元,係本案被告3人犯罪所得;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所有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賭具(詳106年度保管字第158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律條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之緩起訴處分送分緩護命案件執行通知單、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06年度法治教育簽到表、緩護命被告基本資料、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問卷、緩起訴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及推動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卷、觀護人黃惠鈴106年5月26日簽呈、觀護人王瑞馨106年5月19日簽呈、觀護人蔡騏米106年6月15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足憑(見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27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1頁,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2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1頁,106年度緩護命字第329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1頁)。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其中現金100元、10元、20元分別屬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0元係屬在賭檯上之財物,而扣案之象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員陳詩賢106年3月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106年度保管字第158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3600號卷第1頁、第8頁至第12頁、106年度緩字第1195號卷第1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現金共計180元及象棋1副,係被告莊明彰、温德宗、蕭朝炳等3人之犯罪所得、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認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及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