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冠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冠呈所有,置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至附近之臺糖量販店後門階梯上,翻找皮夾拿取上開現金900 元後,再將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駕照)棄置在身旁地上。嗣因陳冠呈之友人李福聲當場目擊,並告知陳冠呈到場,再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鄒嵐竊取之上開現金900 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鄒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鄒嵐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翻機車的置物箱,且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在這個時間去過那個地點方,伊不認識陳冠呈,也沒有理由偷他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9頁、第36頁)。惟查:
二、被害人陳冠呈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900 元),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乙節:
(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14分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門機車停車格,伊是清潔隊,在那邊工作,所以把機車停在那邊,伊當時將錢包放在機車前面、龍頭下方的置物箱,是一個凹槽,伊習慣放在那裡,忘記拿走,後來伊發現身上沒有帶錢包,要回去拿的時候,看到有人在竊取,伊當時在車尾的對向,有看到被告從置物箱拿伊的錢包起來,伊同事李福聲、林佳炫、哈勇哈娜也有看到,林佳炫有用手機錄影,伊錢包裡有現金9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後來伊看到被告走上去臺糖後面的一個私人地,伊跟過去時,被告當時坐在階梯上面,錢包被丟在她坐的旁邊,離不到一步的距離,伊的證件有找到,錢已經在被告身上,伊確定當時那個人就是被告,她當時穿黑色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甚明,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福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7年7 月26日上午8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看到被告在陳冠呈的機車那邊拿東西,伊有看到被告是徒手從機車前面的置物箱直接拿走皮包,拿到臺糖轉角樓梯上,躲在旁邊,把皮包丟掉,把錢拿走,當時還有同事林佳炫、哈勇哈娜在場,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錄影的,伊錄影的內容不夠完整,所以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相符。
(二)又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至第174頁):
1.(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7):一名身穿黑色連身套裝戴墨鏡之女子(下稱甲女),左肩側背米白色的包包,並站於畫面左側數來第3 台機車旁。
2.(播放時間00:00:08至00:00:16):甲女走至畫面左側數來第1 台(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A 車)與第2 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 車)中間,甲女將右手伸進「B 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將該置物箱內之白色物品丟置路上,持續翻動該置物箱後,甲女轉向「A 車」。
3.(播放時間00:00:17至00:00:26):甲女轉向A 車後,將右手伸進「A 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將該置物箱內之白色物品丟置路上後,持續翻動該置物箱並取出黑色物品丟置於路上後,又持續翻動該置物箱。
4.(播放時間00:00:26至00:00:43):甲女站於A 、B 車2 車中間處,將其米白色包包打開,並觀看四周後,伸手按壓「A 車」左側手把開關處,又將手放置於「A 車」鑰匙開關處。
5.(播放時間00:00:43至00:00:50):甲女轉向B 車後,將身體傾靠於「A 車」旁,並將其米白色包包打開後,畫面往下拍攝,甲女消失於畫面中。
6.(播放時間00:00:51至00:01:22):甲女將左手伸進「A 車」之前置物箱後,轉頭面向鏡頭,雙手交叉於胸前,又伸手持續按壓「A 車」左側手把開關處。
7.(播放時間00:01:22至00:01:36):甲女持續傾靠於「A車」旁至影片結束。
(三)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前揭錄影畫面中之女子非其本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12月10日審理時均自承:照片中的人是伊,伊當天從麥當勞走到臺糖量販店後面,對面有機車,伊是靠在機車上面,在整理伊的包包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46頁反、本院卷一第17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播放時間00:00:17至00:00:26」時,將右手伸進被害人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翻動,益徵證人陳冠呈、李福聲上開證詞,應屬非虛。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1654 號偵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2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3682號偵卷第4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陳冠呈上開物品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鄒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 只,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駕照及現金900 元,業已發還證人陳冠呈乙節,此據證人陳冠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具領人陳冠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1654 號偵卷第28頁)可資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