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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國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333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國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國斌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在案,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毛國斌、侯鈺蓁、張念祖(侯鈺蓁、張念祖由本院另行審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①毛國斌於106 年4 月17日前某時許(同年3 月22日之後,參警卷第4 頁),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②侯鈺蓁於106 年4 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③張念祖於106 年4 月16或17日9 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友人李明達(另由員警偵辦中)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17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麗娟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發生錯誤扣款,需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9時8 分、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毛國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上址匯款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侯鈺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5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柏仁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發生錯誤扣款,需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匯款18,000元至侯鈺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4 月17日20時11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鄭妙賢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發生錯誤扣款,需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鄭妙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4 分許,至郵局匯款5,263 元至毛國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27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蕭姵伶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發生錯誤扣款,需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蕭姵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至郵局各匯款29,689 元、20,005 元、9,005 元至張念祖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麗娟、陳柏仁、鄭妙賢、蕭姵伶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麗娟、陳柏仁、鄭妙賢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毛國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國斌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所坦承,且經告訴人陳麗娟、陳柏仁(被告侯鈺蓁部分)、鄭妙賢、被害人蕭姵伶(被告張念祖部分)指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暨檢附被告張念祖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被告侯鈺蓁之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警卷第10-1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文暨檢附被告毛國斌之開戶基本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5-7 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蕭姵伶提供交易明細表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係被害人蕭姵伶部分,士林地檢偵卷第5-6 頁、第22頁、第42-43 頁)、告訴人陳柏仁提供郵局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係告訴人陳柏仁部分,士林地檢偵卷第19頁、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陳麗娟提供交易明細表與國泰世華和郵局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係告訴人陳麗娟部分,警卷第17-22 頁、第24-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妙賢提供交易明細表與郵局存摺外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係告訴人鄭妙賢部分,警卷第33-34頁、第36-41 頁)等附卷可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如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乃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當時確信該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並未掛失,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數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案被告侯鈺蓁、張念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渠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被害人陳麗娟為多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是被告此部分係幫助1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論以1 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紀錄,於104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緝卷第4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