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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在隆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在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在隆係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外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其明知告訴人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為日本「象印家電」在臺灣之代理商,於網路網頁使用產品之視聽著作展示商品,並將該視聽著作供經銷商對外銷售給消費者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象印保溫瓶產品之視聽著作權,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經銷契約,竟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告訴人台象公司之網站網頁上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擅自重製後,公開張貼告訴人公司享有商品之視聽著作在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店家名稱:小蔡電器「網址:http://tw.bid.yahoo.com/item/%E8%B1%A1%E5%8D%BOD%BO%E3%80%90SJ-TE08-SJ-TE10-100-%E3%80%00000cc%E4%BF%9D%E6%BA%AB%E7%93%B6%E3%%E3%80%88%E5%8F%A6%E5%94%AESJ-SD-000000000000」所申設之購物網頁上,供人瀏覽,用以販賣象印保溫瓶商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在隆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茂華律師之指證、雅虎提供之拍賣網站申請人資料、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公證書及檢附之網頁資料、被告前對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於中時電子報道歉啟事、本案視聽著作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申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嵌入YouTube網站之「2014 CF SM-SA超輕量保溫杯系列-體操篇15秒」(下稱本案視聽著作)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選後連結至YouTube網站觀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前揭銷售頁面嵌入本案視聽著作影片連結,不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視聽著作係告訴人公司出資委請多田廣告公司製作,且經多田廣告公司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人公司為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固堪認定。

(二)然按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影音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之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故藉由「嵌入embed」功能將YouTube網站的影片呈現在自己所架設的網站上,在技術面如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瀏覽、收聽,實際上並未將影片及音樂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站,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惟行為人如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他網站上時,有可能成為他人(即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1月19日智著字第10200092090號函文、102年6月4日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0000000B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查被告於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以嵌入式語法將YouTube網站上之本案視聽著作連結於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逕予播放YouTube影音平台上之本案視聽著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茂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卷附105年度民公彭字第99201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所附之擷取畫面上顯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網頁上播放本案視聽著作時右下角出現YouTube之圖示等情相符,此有該擷取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8頁),復參以卷附YouTube嵌入影片與播放清單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YouTube網站係提供以網頁語法,以方便使用者得以內置框架或內聯框架之方式,在該網頁內嵌入(embed)YouTube之網頁,而得逕於該網頁上點選後連結而播放該YouTube網頁上指定之影片。準此,所謂「嵌入式語法(embed)」與「超連結(hyperlink)」之來源均屬一致,均是將網友送往特定影音網站網頁,藉由該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即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至提供「嵌入式語法」之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從而,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嵌入式語法」而為YouTube網站之連結,自與「公開傳輸」有違,自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且被告既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經使用者點選連結後開啟YouTube影音平台而為影片之播放,並未另有何重製之行為,自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嵌入本案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連結後開啟YouTube影音平台而為影片播放之行為,涉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洵屬無據。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稱:多田廣告公司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視聽著作上傳至YouTube網站云云,惟本案視聽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之人或其授權之人放置於「YouTube網站」上,該「YouTube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有卷附本案視聽著作播放畫面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係屬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網站上時,而成為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依「YouTube」網站「服務條款」第6條「您的內容和行為」,其中第B項記載:「您應當對您的內容以及在服務上提交和發佈內容所產生的後果完全承擔責任。您確認、陳述和保證,您擁有或得到發佈您提交內容必需的許可、權利、同意和允許;且根據本服務條款,為在服務上發佈該內容,您許可給YouTu be與該內容相關的所有專利、商標、商業秘密、版權或其他專有權利。」;另若告訴人認有遭侵權時,則「YouTube」網站亦設有「提交版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所附「YouTube」網站「服務條款」及提交版權下架通知),而被告究非「YouTube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網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網站」建置或管理者之注意義務高,況將本案視聽著作放置於YouTube網站者係多田廣告公司(見偵緝卷第50頁),而該視聽著作復係告訴人公司委請多田廣告公司製作,則被告誤認多田廣告公司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將本案視聽著作放置於YouTube網站,而認其以嵌入式分享本案視聽著作為正當行為,衡情難謂確有違法之認識,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何幫助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