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尚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尚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尚烱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重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宣 告 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間某日 │99年9月29日 │ │ │100年8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28261號 │年度偵字第32128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0月14日 │107年2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4日 │107年5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5681號(已 │年度執字第8672號 │ │ │執畢) │ │ │ ├───────────┤ │ │ │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104│ │ │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 │ │ │月,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 │ │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 │ │ │而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