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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尚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尚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尚烱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重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宣      告      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間某日        │99年9月29日           │
│                  │100年8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28261號     │年度偵字第32128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0月14日         │107年2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4日         │107年5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5681號(已 │年度執字第8672號      │
│                  │執畢)                │                      │
│                  ├───────────┤                      │
│                  │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104│                      │
│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                      │
│                  │月,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
│                  │院臺中分院,經駁回上訴│                      │
│                  │而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