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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尚烱

      陳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尚烱、陳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嘉儀」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尚烱與陳薇為承租房屋供作職棒簽賭之不法用途,於民國99年9月29日16、17時許,共同至陳麗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處所,由劉尚烱以其名義向陳麗玉承租該址房屋,雙方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陳麗玉向劉尚烱表示應再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租金之支付,劉尚烱與陳薇聽聞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薇假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前述契約書中隨意編造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處偽簽「林嘉儀」署名1枚,及虛偽填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豐原市○○○路00號8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偽造用以表示「林嘉儀」擔任劉尚烱承租上址房屋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渠等再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予陳麗玉以行使,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陳薇同意擔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以每期租金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址房屋出租予劉尚烱,足生損害於陳麗玉及名為「林嘉儀」之人。嗣因上址房屋另為江福義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行騙他人財物之機房,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詐騙集團所架設之電腦、通訊器材等設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劉尚烱(見交查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8至33頁、第58頁正背面)、陳薇(見交查卷第23至24頁、第67頁)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62頁正背面)。

(三)卷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年度易字3042號判決書(見他卷第3至136頁)、99年度聲搜字第3643號搜索票(見交查卷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交查卷第5至8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1至14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林嘉儀」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交查卷第43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且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365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冒充某甲,在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4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租賃房屋,推由被告陳薇偽造「林嘉儀」之署名1枚於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用以表示「林嘉儀」同意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自屬偽造「林嘉儀」名義之私文書,被告2人復持以向證人陳麗玉承租房屋而行使之,致證人陳麗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房屋,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嘉儀」之署名1枚及虛偽填載其餘個人基本資料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行使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承租房屋供作職棒簽賭之不法用途,竟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簽「林嘉儀」之署名及虛偽填載其餘個人基本資料,使證人陳麗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上址房屋,及全國相同姓名之「林嘉儀」之人均受有違約賠償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為1式2份,由立契約人雙方即陳麗玉、被告劉尚烱各留執1份。其中由被告劉尚烱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6343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林嘉儀」署名1枚,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1份則經被告2人持以向陳麗玉行使並交付陳麗玉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嘉儀」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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