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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尚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尚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尚烱與楊智豪(已歿,涉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小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經劉尚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智豪聯繫後,楊智豪即駕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Trunk,下稱本案DMT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SIM卡等物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劉尚烱住處,並交付前揭物品及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給劉尚烱,讓劉尚烱將本案DMT設備放置在上開住處內,由劉尚烱負責看顧本案DMT設備,並以上開楊智豪交付之行動電話接收不詳人士指示,利用上開無線網路分享器、SIM卡,確保本案DMT設備之正常運作及網路暢通,供不詳人士透過本案DMT設備之內建序號,撥打行動電話向他人行使詐術騙取財物。嗣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經本案DMT設備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最後一個號碼為檢查碼,通聯紀錄上顯示號碼為0號),轉換成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後,撥打行動電話給黃瓊慧,佯稱:伊係黃瓊慧之友人,因事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至王翰祥(涉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偵查起訴)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劉尚烱因此獲得報酬5千元。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前往上開劉尚烱住處查緝,並經劉尚烱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尚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尚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偵17337號卷第26、27、30至32、93至96頁、本院卷第111、1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證人楊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21035號卷第14頁、偵21606號卷第42至44頁)。

(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DMT設備之內建序號一覽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楊智豪所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337號卷第51至55、61至85頁、偵21035號卷第48至50頁、偵21606號卷第39至41、45、59至61、97至101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DMT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SIM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品(本院卷第39、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智豪、「小劉」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3人以上,由其負責看顧本案DMT設備,確保本案DMT設備之正常運作及網路暢通,供其他共同正犯透過本案DMT設備之內建序號,以轉換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告訴人,冒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達8萬5千元,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原與父親及奶奶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DMT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SIM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分別係供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被告與楊智豪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自均屬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雖僅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屬於被告自己所有,惟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皆係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交由被告1人實際管領,並經員警執行扣押在案,且尚未查獲該等物品究屬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中之何人所有,故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本院乃認有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物品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台 │
│    │(Digital Mobile Trunk)        │    │
├──┼────────────────┼──┤
│ 2  │網路無線分享器(各含SIM卡1張)  │2台 │
├──┼────────────────┼──┤
│ 3  │SIM卡外框                       │2張 │
├──┼────────────────┼──┤
│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IEMI:000000000000000號         │    │
├──┼────────────────┼──┤
│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IEMI:00000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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