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崔彩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崔彩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崔彩旺因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崔彩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6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度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 │年度偵字第21967號 │年度偵字第19898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 │107年度簡字第44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14日 │107年2月6日 │107年4月1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 │107年度簡字第44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6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5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否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 │ │ │ │ │ │ │ │ └─────────┴───────────┴───────────┴───────────┘ ┌─────────┬───────────┬───────────┬───────────┐ │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3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 │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33568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22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30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