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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彩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崔彩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崔彩旺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因見林金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得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 把,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後照鏡,造成上開車裝玻璃及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郎後,再進入車內,竊取林金郎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嗣於崔彩旺未及離去之際,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榔頭(已折斷)1 支及現金95元(現金95元業經林金郎領回)。

二、案經林金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崔彩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彩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正面、第8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榔頭1 把,前端質地堅硬、尖銳,且敲擊車窗玻璃後足使玻璃破碎,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我不爽,才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後竊取車內硬幣95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窗戶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是被告破壞上開車輛窗戶顯係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應認該舉動均係被告為達成竊取車內財物之整體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①102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4 月(共2 罪);②102 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102 年度嘉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④102 年度嘉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⑤102 年度嘉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4 月(共3 罪)、2 月;⑥102 年度嘉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6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所攜帶之兇器即榔頭打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照後鏡後,竊取被害人之車內財物,造成告訴人除受有財物失竊之損失外,亦使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及照後鏡亦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手段激烈,且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及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其所竊得之款項雖業經告訴人領回,然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上開車輛窗戶及後照鏡修復之費用等節;及其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暨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至少有期徒刑1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自71年間起,即屢屢犯罪,期間曾犯竊盜、搶奪、恐嚇殺人未遂、強盜、妨害自由、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罪,且除入監執行期間外,均一再行竊,從未稍有間斷,且甫於106 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之同年7 月間另犯竊盜罪,並在於同年8 月7 日間再犯本案竊盜罪則衡以被告歷年來之前案紀錄、入監執行狀況及本次隨機犯案之舉,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習慣,且再犯率極高,故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尚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附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榔頭1 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5元,已由員警於起獲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正面),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9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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