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彩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02號、第1509號、第2002號、第2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崔彩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執行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如下,證據欄補充「被告崔彩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緣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宿舍,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崔彩旺未經嘉義市政府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自備棉被,推開該處大門,無故侵入上揭宿舍內留宿。其原應注意將睡前點燃用以驅蚊之蚊香、吸食香菸所殘留之菸蒂加以熄滅,或採取將上開火種遠離易燃物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該火種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睡醒離開上揭宿舍時,疏未注意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致其所遺留之火種不慎引燃週遭之棉被等易燃物品而導致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住宅,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燒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崔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3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揭判例,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共5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過失犯,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向員警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⑵⑶之2次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揭2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因過失導致失火,幸無人員傷亡,其致住宅、建築物燒燬,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火災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本件供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⑷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殷肅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3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住宅或建築物 │ │ │ ├──────────┤ 火災燃燒情形 │ │號│ 居住使用狀況 │ │ ├─┼──────────┼────────────────────┤ │1 │嘉義市東區安和街163 │⒈該戶西北側庭院及建築物部分之外牆受燒輕│ │ │巷11號 │ 微;空房3、浴廁間內部輕微煙燻;空房2及│ │ ├──────────┤ 空房1天花板上方空間部分受火燒損,四周 │ │ │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宿舍│ 牆面以靠上端附近呈煙損灼黑狀,其餘空間│ │ │,係無人居住之空屋 │ 、物品輕微煙燻;東南側庭院上方之塑製浪│ │ │ │ 板大部分燒失殘存部分灼黑支架。 │ │ │ │⒉空房8內部天花板燒燬殘存碳化支架,屋頂 │ │ │ │ 內層披覆之木板、支架及橫樑等木質部分尚│ │ │ │ 存呈受燒碳化狀,西南側山牆粉飾靠南端呈│ │ │ │ 脫落狀竹筋外露,西南側牆面尚存,粉飾部│ │ │ │ 分脫落,西北側木窗燒烤碳化,下方牆面粉│ │ │ │ 飾脫落,東南側與○○路000號相隔之竹筋 │ │ │ │ 泥牆部分受燒脫落,內部置放之木質床座殘│ │ │ │ 存支架受燒碳化;空房7天花板燒燬,屋頂 │ │ │ │ 橫樑受燒碳化東側端燒垮垂落,四周牆面受│ │ │ │ 燒燬損殘存碳化支柱,木櫥呈現由東北向西│ │ │ │ 南燒失殘留痕跡。 │ │ │ │⒊空房4天花板燒燬,屋頂水泥瓦片大部分受 │ │ │ │ 燒破裂掉落地面,殘存之木質橫樑及椼架呈│ │ │ │ 燒烤碳化龜裂狀,東南側牆面燬損,東北側│ │ │ │ 木櫥燒燬,竹筋泥牆牆面粉飾受燒脫落,支│ │ │ │ 柱燒烤碳化,西南側與空房5、6相隔之牆面│ │ │ │ 其靠空房6側之中、下段牆面燬損,僅殘存 │ │ │ │ 上側部分粉飾脫落牆面及碳化木柱,空房5 │ │ │ │ 側之牆面尚存,粉飾脫落,木柱碳化,內部│ │ │ │ 空間靠東南側置放之2木質床座殘存碳化支 │ │ │ │ 架,其東北端燒垮靠於地面,西北側置放之│ │ │ │ 紙類雜物、菸盒、鐵桶、鐵罐、食材、打火│ │ │ │ 機等雜物受火燒損而覆蓋於水泥瓦片下方。│ │ │ │⒋空房5、6燒損情形如下: │ │ │ │⑴空房5、6上方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水泥瓦│ │ │ │ 片完全燒燬破裂掉落於地面,空房6之木質 │ │ │ │ 橫樑嚴重燒垮斷落於地面,東北及西南2側 │ │ │ │ 之山牆僅殘存部分嚴重受燒碳化、燒短之椼│ │ │ │ 架,空房5尚殘存東南側之碳化橫樑,2側山│ │ │ │ 牆燒細、燒短情形較空房6輕微。 │ │ │ │⑵空房5東北側與空房4之隔間牆面尚存,粉飾│ │ │ │ 部分脫落,東南側牆面燒垮殘存底部磚牆及│ │ │ │ 上方部分泥牆碳化支柱,西南側牆面殘留碳│ │ │ │ 化支柱及東南端下方磚牆,西北側與空房6 │ │ │ │ 相隔之牆面殘存東北端碳化支柱及上方部分│ │ │ │ 粉飾脫落泥牆。 │ │ │ │⑶空房6東北側與空房4之隔間牆面燒垮殘存碳│ │ │ │ 化支柱及上方部分泥牆,其碳化龜裂、燒蝕│ │ │ │ 脫落情形均以空房6側較空房4側嚴重,東南│ │ │ │ 側與空房5相隔之牆面殘存東北端碳化支柱 │ │ │ │ 及上方部分粉飾脫落泥牆,西南側牆面東南│ │ │ │ 端泥牆燒垮於東北側空房6之地面,殘留支 │ │ │ │ 柱受燒碳化龜裂嚴重,西北側牆面木窗僅殘│ │ │ │ 存嚴重碳化框架,牆面粉飾大部分受燒脫落│ │ │ │ 僅殘存西南端上方部分白色粉飾面,內部地│ │ │ │ 面殘留未完全燒失之食物、紙類、菸蒂等雜│ │ │ │ 物及變色之鐵盒、單口爐、日光燈殼,東北│ │ │ │ 側中間附近置放之塑製收納箱燒燬至底部焦│ │ │ │ 黏於地面。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 │ │ │ 宅。 │ ├─┼──────────┼────────────────────┤ │2 │嘉義市東區安和街163 │西北側外部庭院空間及雜物棚未受燒損,廚房│ │ │巷12號 │、浴廁間、通道內部輕微煙損,以上部較為嚴│ │ ├──────────┤重,置物間靠上部空間嚴重煙損灼黑,下方物│ │ │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宿舍│品輕微燻黑,起居室內部天花板大部分燒失殘│ │ │,羅家駒借用,係無人│存西側部分碳化板面及燒垮垂落之木架,其碳│ │ │居住之空屋 │化情形以東北側較為嚴重,屋頂中間往東側附│ │ │ │近部分燒穿,水泥瓦片燒破掉落,支撐木架燒│ │ │ │失,木質橫樑燒灼,以東北附近碳化龜裂較劇│ │ │ │向西及西南漸輕,內部空間牆面以東側及東北│ │ │ │側上方附近煙燻灼黑,下方擺放之物品表面燻│ │ │ │黑,燒損情形輕微,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 │ │ │所有住宅。 │ ├─┼──────────┼────────────────────┤ │3 │嘉義市○○路000號 │2~3樓空間未受火流燒損;1樓客廳及浴廁間未│ │ ├──────────┤受燒損,餐廳北側牆面東端木門部分燒損,其│ │ │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宿舍│餘空間輕微煙燻,廚房內部天花板板面大部分│ │ │,陳永瓊借用,陳珊珊│燒燬掉落殘存變色、變形輕鋼架,直上方樓板│ │ │居住 │嚴重燻黑,四周牆面靠上部附近嚴重燒燻灼黑│ │ │ │,部分粉飾發泡脫落,中、下部尚保有原色,│ │ │ │北側中間偏西附近隔間木牆燒失殘存碳化支架│ │ │ │,上端竹筋泥牆粉飾脫落,緊鄰牆面附近置放│ │ │ │之物品表面燒損、灼黑,木櫥西側板面部分受│ │ │ │燒灼黑碳化,通道東南側廁所窗戶燒破、支架│ │ │ │碳化,牆面嚴重燻損,馬桶蓋燒熔垂落,通道│ │ │ │天花板燒燬,屋頂橫樑燒烤碳化,屋頂鐵皮燒│ │ │ │烤變色以北端較劇烈,東北側之竹筋泥牆部分│ │ │ │燒垮殘存碳化支柱及靠東南側少許板面,西北│ │ │ │側嬰兒床架、衣被雜物燒燬,其西北側緊鄰之│ │ │ │牆面中段燒垮殘存部分竹筋,東北、西南側牆│ │ │ │嚴重燒垮殘存木柱,碳化情形以東北側較劇,│ │ │ │西南側部分尚保原色,臥室東北側竹筋泥牆燒│ │ │ │垮,殘存碳化支柱及東南端下部少許碳化板面│ │ │ │,西北及西南側牆面粉飾受燒脫落,東南側與│ │ │ │廚房相隔之牆面中間木質隔板燒燬殘存碳化支│ │ │ │架,外圍牆面粉飾脫落,天花板燒燬,屋頂西│ │ │ │北側附近水泥瓦片燒烤掉落,木質橫樑受燒碳│ │ │ │化,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 │4 │嘉義市東區中山路112 │客廳輕微煙燻,未受火流直接燒損;廚房天花│ │ │號 │板及上方空間部分受燒灼黑,其餘空間煙燻;│ │ ├──────────┤廁所及浴室內部煙燻;通道西北側與安和街 │ │ │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宿舍│163巷12號共壁竹筋泥牆部分燒垮,竹筋外露 │ │ │,係無人居住之空屋 │,上方木質板面燒損較劇,以西北側較嚴重,│ │ │ │中間及下方空間、物品部分尚保原色,東南側│ │ │ │燒損較輕;臥室1內部輕微煙燻,以上部較嚴 │ │ │ │重;臥室2西北側牆面上方部分燒損,中、下 │ │ │ │方牆面煙損,其餘空間輕微煙燻;雜物間1天 │ │ │ │花板上方空間燒燬嚴重,天花板殘存部分碳化│ │ │ │板面支架垮落於地面,屋頂橫樑受燒碳化,以│ │ │ │北端上部較為嚴重,水泥瓦片燒損掉落,東南│ │ │ │及南側附近水泥瓦片尚存,支撐木架尚存呈受│ │ │ │燒碳化狀,內部各空間及物品煙損為主;雜物│ │ │ │間2天花板及屋頂水泥瓦片燒燬掉落,木質橫 │ │ │ │樑受燒碳化,下方物品煙損,燒燬現非供人使│ │ │ │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 ├─┼──────────┼────────────────────┤ │5 │嘉義市東區中山路108 │北側外牆之冷氣室外機、管線及遮雨棚燒損,│ │ │號1樓 │2樓窗戶玻璃燒破,其餘空間未受火流波及。 │ │ ├──────────┤ │ │ │羅春欽所有之建築物 │ │ └─┴──────────┴────────────────────┘ 附表二: ┌─┬──────────┬───────────────┐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⑴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⑵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⑶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⑷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