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22號
- 自訴人
- 拾已寰
- 自訴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被告
- 丘周剛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石娟娟律師
- 被告
- 林欣怡
楊宜興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拾已寰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周剛、林欣怡、楊宜興皆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下稱教育大學)文化創意產業設計與營運學系(下稱文創系)之正教授,亦為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該三人對於大專學院之教授升等程序知之甚詳,明知其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上之發言提案內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拾已寰名譽之事,且被告等人並未為充分之查證及合理之調查,竟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由丘周剛提案指稱自訴人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並有應「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之發言,林欣怡、楊宜興草率表達同意,並做成106 年11月8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本教評會於審查中發現送審人所送申請表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代表著作出版時間為106 年9 月,審議單位系所、院、校核定無誤,申請表單申請人亦已具結聲明為真,但此顯然為不一致之矛盾狀況,此行為是否有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尚祈本案業管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向犯罪偵查機關為義務告發。」,再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繕打印製,發送該會議記錄至教育大學管理學院、人事室、校長室等,而散佈文字,指摘自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致生自訴人之名譽損害;自訴人106 年12月14日接獲人事室函知前開會議記錄大略之內容,自訴人方知上情。因認被告丘周剛、林欣怡、楊宜興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106 年11月8 日在自訴人申請升等教授之教評會中有指摘自訴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請人事室義務告發之發言及會議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又按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自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申請升等教授未通過後,自訴人申覆,嗣於106 年11月8 日文創系所召開第3 次教評會予以審查,於會議中與會委員經討論後,仍決議維持先前「不通過申覆案」之決議,又因審查中發現:「1、送審人所送申請表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代表著作出版時間為106年9 月……此顯然為不一致之矛盾狀況…2、送審人於8 月31日所送文件是否經過抽換?若有,抽換哪些資料?經由誰同意抽換?」之疑義,因而代理主席即被告丘周剛乃提出臨時動議,對於上開申請事項疑似不實,疑似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祈業管單位依法義務告發,嗣該臨時動議經表決,3 票同意而通過,並經作成會議記錄等情,有卷附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簽呈、教育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準此,被告3 人係在上開不公開會議中,因會議討論中提及自訴人在申請升等所檢附文件,在時間上存有矛盾及文件有無經過抽換等疑義,因而提出此行為是否有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質疑?並作成會議記錄,要求相關業管單位予以審酌查明,灼然甚明。觀之上開會議記錄之用語,係使用「疑似不實」、「此行為是否有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文字,乃係對自訴人行為提出質疑,並非肯定指摘、傳述自訴人確有違法之情,且此會議又屬非公開會議,則是否能遽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確係基於實質惡意而為、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非無疑。
㈢、再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三人發言的會議記錄,後來有發送哪些單位?)發送到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的文化創意產業設計與營運系上教評會的相關委員,我們學校的管理學院(我們的上級機關)、人事室、主任秘書、副校長、校長。後來校長要我去說明,我說明後,後來就沒有告訴我進度,目前還沒有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明確,據此可知,被告3 人於教評會發言後所為之會議記錄,充其量亦僅在特定機關即教育大學內傳述,揆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知,顯與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構成誹謗罪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3 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