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富茗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富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富茗於民國103年12月底,加入廖志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偉翔、王宗瑋(該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廖志豪、林偉翔、王宗瑋、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1月初,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冠億汽車」名義刊登不實售車訊息,林峻揚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後,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小范」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小范」對林峻揚詐稱所售車輛係借屍還魂之事故車,必須與原車主有交易紀錄,款項嗣後會返還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峻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小范」指示,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10,000元至「小范」指定之金融帳戶(開戶行:華南商銀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彥一,下稱郭彥一華南帳戶)。俟林峻揚所匯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之匯至另一金融帳戶(開戶行:陽信商銀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彥一,下稱郭彥一陽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於104年1月30日上午與不知情之郭彥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告知意欲借貸而提供上述華南、陽信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郭彥一:會計師助理要與其對保,同日下午1時在新竹縣○○市○區○○路000號「陽信商銀林森分行」碰面等語,屆時佯為會計師助理之莊富茗將郭彥一陽信帳戶存摺、印章交與郭彥一,郭彥一逕依「林小姐」指示臨櫃提款950,000元後交與莊富茗,莊富茗再至附近「麥當勞」將950,000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智」,取得酬勞5,000元,林偉翔、王宗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祥哥」指示前往新竹市收取該筆現金。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2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金銘汽車」名義刊登不實售車訊息,康維在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後,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金銘汽車負責人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商談購車事宜,嗣又有自稱保險業務「林文淵」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康維在聯繫,康維在因而陷於錯誤,依「林文淵」指示,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商銀汀州分行」臨櫃匯款750,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開戶行: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宗至)。俟康維在所匯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上午10時2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之匯至另一金融帳戶(開戶行: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宗至,下稱洪宗至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小范」於104年2月13日上午與不知情之洪宗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告知意欲借貸而提供上述中信、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洪宗至:公司已匯款至洪宗至郵局帳戶做財力證明,相約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碰面,洪宗至應將錢領出交與到場公司助理等語,屆時佯為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將洪宗至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洪宗至,洪宗至逕依「小范」指示臨櫃提款700,000元交與「阿翔」,「阿翔」又依王宗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至22分間,持洪宗至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雲林縣○○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再將750,000元交與到場取款之王宗瑋及「小傑」。「林文淵」又詐稱要將康維在所匯750,000元回沖康維在帳戶等語,向康維在索討所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康維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林文淵」指定方式交付存摺(開戶行: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維在)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8分將康維在永豐帳戶內存款433,246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洪宗至郵局帳戶,而「小范」早於104年2月15日即與不知情之洪宗至聯絡,告知:前次財力證明不足,翌日公司會再次匯款至洪宗至郵局帳戶做財力證明,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碰面,洪宗至應將錢領出交與到場公司助理等語,屆時佯為公司助理之莊富茗將洪宗至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洪宗至,洪宗至逕依「小范」指示臨櫃提款340,000元交與莊富茗,莊富茗於附近路口將340,000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智」後,取得酬勞3,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莊富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峻揚、康維在、郭彥一、洪宗至於警詢之證述。
㈢郭彥一與「小范」之「LINE」對話記錄、林峻揚104年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郭彥一華南帳戶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郭彥一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郭彥一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郭彥一陽信帳戶104年1月30日取款條、郭彥一陽信帳戶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洪宗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宗至郵局帳戶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構成要件,惟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人告知被告「我跟你說等一下你看到跟車主碰面的話你就說你是會計師助理,你是配合會計師助理來做財力證明的…其他的你不清楚,他問到你其他的貸款的問題你就不清楚,麻煩你問…王小姐」等語(見偵29653卷㈡第41頁),另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人告知被告「你就拿給他就好,拿給他時候叫他進去領,你叫他先領340,000元」等語(見偵29653卷㈡第42頁),由此可見被告僅負責將郭彥一陽信帳戶存摺及印章、洪宗至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郭彥一、洪宗至,俟收取該2人臨櫃提領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其餘職司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餘犯罪細節毫無所悉,從而自難將其餘成員採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一合於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手段,歸責於被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款次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廖志豪、林偉翔、王宗瑋、「阿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彥一、洪宗至提領告訴人林峻揚、康維在遭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受詐欺取財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影響治安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所司職務於詐欺集團中處於邊緣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峻揚、康維在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斯時無業,歷次犯行取得款項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完成「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後,分別取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9653卷㈡第41頁、第43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