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鑫成(原名:張楙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訴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原名:張楙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張楙政)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前數日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 號2 樓辦公室內,向其當時之雇主丁○○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丁○○要求需由其家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始願借款,丙○○嗣乃詢問其母乙○○○是否願為其擔保,經乙○○○表示願在13萬元之範圍內擔保其借款債務,並同意其於13萬元之範圍內以乙○○○名義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詎丙○○明知乙○○○僅同意其以乙○○○名義簽發面額13萬元之本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即在不詳地點,逾越乙○○○授權之範圍,在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據扣案)上,以乙○○○為發票人之名義,簽署「乙○○○」之署名1 枚(此部分之簽名有經乙○○○之同意、授權),並偽造乙○○○之指印3 枚,而偽以乙○○○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用以表示乙○○○本人簽發面額為25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嗣丙○○並於105 年6 月22日某時,在同上址辦公室,將其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而丁○○遂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即交付13萬元借款予丙○○。嗣因丙○○未依約還款,乃經丁○○於106 年7 月5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由本院民事庭依職權移請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其辯稱:其以其母乙○○○之名義簽署系爭本票有經過乙○○○之同意等語。本院查:
㈠有關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間,以乙○○○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其上按捺指印3 枚,嗣並交付予丁○○而行使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507號民事裁定、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乙○○○、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5 年6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支票正本1 張(票號WG0000000 號),其上有指紋3 枚(依序編號1 至3 ),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以乙○○○之名義製造系爭本票,是否經過乙○○○之同意、授權乙節,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年被告有跟他老闆借錢,被告說老闆要求他開票,我有答應他,當時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13萬元,我說要用我的名字開票可以,但是被告要認真賺錢還這筆錢給老闆。後來被告開票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對方說因為被告沒有照時間點還錢,所以才把那張票送來法院。我在民事庭開庭時,法官問我丙○○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沒有告訴我,我說沒有,是因為我答應我兒子是13萬元,不是25萬元,如果對方拿出來的本票是13萬元,我會承認,因為13萬元是我答應的。我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張票開25萬元,如果被告是說要開25萬元,我不會同意,因為我在餐廳工作,我賺錢很辛苦。被告是說他老闆說他工作不穩定,需要一張本票擔保,被告說要用我的名字簽本票做擔保,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13萬元,我當時就說好。」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且證人為被告之母,並無怨隙,當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應屬可採。況稽諸證人乙○○○於本院民事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審理中所述,其針對系爭本票,亦是明確主張:丙○○並未告知其有系爭本票之簽發等語(見本院民事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案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堪認為被告於簽發系爭面額25萬元本票前,並未經過乙○○○之同意、授權,亦堪為證人前開證述之憑佐。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略以:「乙○○○是就被告欲向丁○○借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屬於針對該項債務之概括授權,故被告事後經丁○○要求簽署面額25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13萬元之債務,並未逾越乙○○○授權之範圍」等語,然稽諸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明確證稱:「前年被告有跟他老闆借錢,被告說老闆要求他開票,我有答應他,當時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13萬元,我說要用我的名字開票可以,但是被告要認真賺錢還這筆錢給老闆,. . . ,我答應我兒子是13萬元,不是25萬元」等語,足見在證人答應被告前,確有詢問被告發票金額,而被告亦明確回覆「13萬元」後,乙○○○始為應允被告以其名義發票,以供擔保其債務,由此觀之,顯見乙○○○應允被告以其名義發票之前提是該本票之發票金額為13萬元,乙○○○並無概括授權之意,而被告為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此亦理應知悉,竟仍未得乙○○○就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簽署為同意、授權,即逕為本件擅自以乙○○○為發票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告以乙○○○之名義製造面額為25萬元之系爭本票,就超過13萬元之部分,並未經過乙○○○之同意、授權等情,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名義上發票人乙○○○縱有同意、授權被告丙○○於13萬元之範圍內,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用,然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未經乙○○○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偽造「乙○○○」指印3 枚,而以「乙○○○」之名義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交予丁○○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系爭本票上偽造「乙○○○」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於102 年8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所犯前案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侵害者均屬相類之法益,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向丁○○借款,逾越其母乙○○○之同意、授權範圍,而以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衡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 紙,並非全然未經乙○○○之同意,僅係部分金額逾越授權範圍,逾越金額亦非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業與被害人丙○○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處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逾越本件被害人即期母乙○○○之同意、授權之範圍,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而行使之,除造成被害人無端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於本件事後業已與丁○○和解,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親撫養11歲之未成年子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理由: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罪刑,固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宣告如主文所示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如前述,其於103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然復於5 年內之105 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件即不符於緩刑要件,依法本院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 條亦有規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指印3枚,固亦屬於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然因隨同系爭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查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係用以擔保其向丁○○之借款,並無額外所得之利益,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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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票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期 │ ├─────┼─────┼─────┼────────┤ │WG0000000 │乙○○○ │25萬元 │105年6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