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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周莉菁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超

      雷千弘

      廖柏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113、2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雷千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國超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國超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雷千弘、廖柏豪、黃國超及少年李○儒(民國8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於106年(起訴書誤為107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弟」之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車手集團,雷千弘、廖柏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法院另案判決;黃國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雷千弘係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杜弟」等本件車手集團上游聯絡後,再通知車手前往超商領取宅急便寄達用以提領之人頭金融卡(含密碼),或交付人頭金融卡予車手、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贓款等事宜,並負責監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等工作;廖柏豪亦擔任車手頭,負責通知車手前往超商領取宅急便寄達之人頭金融卡或交付人頭金融卡予車手、通知車手前往提領贓款等事宜,並向車手收回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後,再彙整交給雷千弘或「杜弟」等其他上手;黃國超、少年李○儒則擔任車手,即持人頭金融卡前往超商之ATM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廖柏豪及往上轉交予雷千弘或「杜弟」等上手。約定報酬部分,黃國超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雷千弘可得2%、廖柏豪則可獲得1%之酬勞。繼而雷千弘、廖柏豪、黃國超、少年李○儒與本件車手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車手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通知雷千弘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宅配送達之人頭金融卡交予廖柏豪,或轉知廖柏豪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後轉交予黃國超、少年李○儒,並由本件車手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假冒被害人親友借款之方式,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簡美麗、胡淑玲、游憶玲、林作輝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俟其等匯款後,本件車手集團之上游成員旋即通知雷千弘、廖柏豪轉知黃國超、少年李○儒前往提款,黃國超、少年李○儒遂持廖柏豪先前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黃國超、少年李○儒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均交予廖柏豪,再由廖柏豪轉交予雷千弘或「杜弟」。嗣因胡淑玲、游憶玲、林作輝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淑玲、游憶玲、林作輝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國超、雷千弘、廖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至246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超、雷千弘、廖柏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07頁反面、239頁正反面、24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少年李○儒、證人即告訴人胡淑玲、游憶玲、林作輝、證人即被害人簡美麗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他卷第28至30、46至5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下稱404號偵卷〉第60至6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卷〈下稱200號偵卷〉第176頁正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下稱105號偵卷〉第41至43、55至57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6年8月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6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胡淑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至10、25頁)、106年8月1日臺中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5頁)、106年8月1日三信銀行營業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8月2日臺中潭子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6、57頁)、告訴人胡淑玲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6至37頁)、告訴人游憶玲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號偵卷第58至59、78頁)、告訴人林作輝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5號偵卷第44至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7月24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2749號函及所附葉庭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5號偵卷第83至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141號函及所附陳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5號偵卷第87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儲字第1070159452號函及所附簡美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200號偵卷第171至1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千弘、廖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國超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雷千弘、廖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與「杜弟」、少年李○儒及本件車手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另被告雷千弘、廖柏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與被告黃國超、「杜弟」及本件車手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游憶玲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雷千弘、廖柏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雷千弘、廖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雖均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儒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然因被告雷千弘、廖柏豪為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故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黃國超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時雖為成年人,然其並未與少年李○儒或其他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審酌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豪、雷千弘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雷千弘就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被告廖柏豪則可得1%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雷千弘、廖柏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245頁)。被告黃國超雖坦承應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惟辯稱:尚未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然被告廖柏豪當庭陳稱:伊已將被告黃國超應得之報酬拿給被告黃國超了,伊當時與被告黃國超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衡情,被告廖柏豪為被告黃國超之上手,對於給付報酬之事宜應較為清楚,且其所述關於被告黃國超可分得之酬勞比例,亦與被告黃國超所陳相符,故應以被告廖柏豪所述為可採。準此,被告3人各可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3人之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雷千弘、廖柏豪與少年張○龍、「杜弟」等本件車手集團之成員,先由本件車手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胡淑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本件車手集團之上游成員旋即通知雷千弘、廖柏豪轉知少年張○龍前往提款,少年張○龍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層層轉交予廖柏豪及雷千弘或「杜弟」,因認被告雷千弘、廖柏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雷千弘、廖柏豪均辯稱:不認識張○龍,也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何人提領的,張○龍並非本件車手集團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239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張○龍於警詢中亦證稱:伊雖於106年8月4日15時32分起,共提領6筆告訴人胡淑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但當時是黃敦祥指示伊去提款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陳峻緯交付給伊的,伊提款後就與黃敦祥相約交付款項;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黃敦祥是上手、黃紹綱也曾叫伊去提款1次、陳峻緯及古文嘉均為車手,都是由陳冠霖介紹加入該集團的;伊並不認識被告雷千弘、廖柏豪、黃國超、少年李○儒等語(見200號偵卷第56、57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雷千弘、廖柏豪與少年張○龍共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超因加入本件車手集團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反面),則被告黃國超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國超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並認該部分與被告黃國超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金融帳戶帳號│提領金額│提款人│犯罪所得    │
│號│      │          │(新臺幣)  │          │            │/申設人         │(新臺幣)│      │            │
├─┼───┼─────┼─────┼─────┼──────┼────────┼────┼───┼──────┤
│1 │簡美麗│106年8月1 │60,000元  │106年8月1 │三信銀行營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05元│李○儒│廖柏豪:    │
│  │      │日14時28分│          │日14時44分│部(臺中市中 │000-000000000000│(含手續│(廖柏│50,000×1% │
│  │      │          │          │          │區公園路32-1│1葉庭嘉         │費5元) │豪共同│=500       │
│  │      │          │          │          │號)         │                │        │前往)│            │
│  │      │          │          ├─────┼──────┼────────┼────┼───┤雷千弘:    │
│  │      │          │          │106年8月1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50,000×2% │
│  │      │          │          │日14時45分│            │                │(含手續│(廖柏│=1,000     │
│  │      │          │          │          │            │                │費5元) │豪共同│            │
│  │      │          │          │          │            │                │        │前往)│            │
│  │      │          │          ├─────┼──────┼────────┼────┼───┤            │
│  │      │          │          │106年8月1 │同上        │同上            │10,005元│李○儒│            │
│  │      │          │          │日14時45分│            │                │(含手續│(廖柏│            │
│  │      │          │          │          │            │                │費5元) │豪共同│            │
│  │      │          │          │          │            │                │        │前往)│            │
├─┼───┼─────┼─────┼─────┼──────┼────────┼────┼───┼──────┤
│2 │胡淑玲│106年8月2 │150,000元 │106年8月2 │臺中潭子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05元│李○儒│廖柏豪:    │
│  │      │日12時22分│          │日12時31分│(臺中市潭子 │000-000000000000│(含手續│      │150,000×1%│
│  │      │          │          │          │區潭興路3段 │1葉庭嘉         │費5元) │      │=1500      │
│  │      │          │          │          │42號)       │                │        │      │            │
│  │      │          │          ├─────┼──────┼────────┼────┼───┤雷千弘:    │
│  │      │          │          │106年8月2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150,000×2%│
│  │      │          │          │日12時32分│            │                │(含手續│      │=3,000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2時33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2時33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2時34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2時35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2時36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2 │同上        │同上            │10,005元│李○儒│            │
│  │      │          │          │日12時37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3 │游憶玲│106年8月8 │120,000元 │106年8月8 │統一庚樺(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0,000元│黃國超│廖柏豪:    │
│  │      │日9時57分 │          │日10時28分│中市北區崇德│000-000000000000│        │      │69,000×1% │
│  │      │          │          │          │路1段143之2 │1號陳志豪       │        │      │=690       │
│  │      │          │          │          │號)         │                │        │      │            │
│  │      │          │          ├─────┼──────┼────────┼────┼───┤雷千弘:    │
│  │      │          │          │106年8月8 │統一豐華(臺 │同上            │20,000元│黃國超│69,000×2% │
│  │      │          │          │日10時31分│中市北區進化│                │        │      │=1,380     │
│  │      │          │          │          │北路148號)  │                │        │      │            │
│  │      │          │          ├─────┼──────┼────────┼────┼───┤黃國超:    │
│  │      │          │          │106年8月8 │統一庚樺(臺 │同上            │20,000元│黃國超│69,000×1% │
│  │      │          │          │日10時33分│中市北區崇德│                │        │      │=690       │
│  │      │          │          │          │路1段143之2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8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國超│            │
│  │      │          │          │日10時48分│            │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8 │同上        │同上            │3,000元 │黃國超│            │
│  │      │          │          │日10時49分│            │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9 │同上        │同上            │1,000元 │黃國超│            │
│  │      │          │          │日8時42分 │            │                │        │      │            │
├─┼───┼─────┼─────┼─────┼──────┼────────┼────┼───┼──────┤
│4 │林作輝│106年8月1 │100,000元 │106年8月1 │臺中中正路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05元│李○儒│廖柏豪:    │
│  │      │日12時53分│          │日13時36分│局(臺中市西 │000-000000000000│(含手續│      │100,000×1%│
│  │      │          │          │          │區臺灣大道1 │1葉庭嘉         │費5元) │      │=1000      │
│  │      │          │          │          │段701號)    │                │        │      │            │
│  │      │          │          ├─────┼──────┼────────┼────┼───┤雷千弘:    │
│  │      │          │          │106年8月1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100,000×2%│
│  │      │          │          │日13時36分│            │                │(含手續│      │=2,000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1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3時37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1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3時37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106年8月1 │同上        │同上            │20,005元│李○儒│            │
│  │      │          │          │日13時38分│            │                │(含手續│      │            │
│  │      │          │          │          │            │                │費5元)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金融帳戶帳號│提領金額│提款人│
│      │          │(新臺幣)  │          │                │/申設人         │(新臺幣)│      │
├───┼─────┼─────┼─────┼────────┼────────┼────┼───┤
│胡淑玲│106年8月4 │200,000元 │106年8月4 │西螺郵局(雲林縣 │海軍官校郵局700 │60,000元│張○龍│
│      │日15時23分│          │日15時32分│西螺鎮福興路167-│-00000000000000 │        │      │
│      │          │          │          │1號)            │號詹郁玲        │        │      │
│      │          │          ├─────┼────────┼────────┼────┼───┤
│      │          │          │106年8月4 │同上            │同上            │60,000元│張○龍│
│      │          │          │日15時33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4 │同上            │同上            │30,000元│張○龍│
│      │          │          │日15時34分│                │                │        │      │
│      │          │          ├─────┼────────┼────────┼────┼───┤
│      │          │          │106年8月5 │全家芬園金馬店( │同上            │20,005元│張○龍│
│      │          │          │日0時14分 │彰化縣芬園鄉信義│                │        │      │
│      │          │          │          │路5號)          │                │        │      │
│      │          │          ├─────┼────────┼────────┼────┼───┤
│      │          │          │106年8月5 │同上            │同上            │20,005元│張○龍│
│      │          │          │日0時14分 │                │                │        │      │
│      │          │          ├─────┼────────┼────────┼────┼───┤
│      │          │          │106年8月5 │同上            │同上            │10,005元│張○龍│
│      │          │          │日0時15分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                              │
├──┼────┼────────────────────┤
│1   │如附表一│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1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雷千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2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雷千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3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雷千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國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雷千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