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劉智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某日起,分別透過友人莊博淳、邱義傑(以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劉智維負責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徐偉豪則負責將劉智維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徐偉豪、劉智維、邱義傑、莊博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接續冒用健保局人員及「林家慶警官」、「偵一隊陳國樑」、「臺北地院檢察官王政浩」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黃素香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詐領保險金,且與老鼠會有關,須交叉比對帳戶云云,要求陳黃素香前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黃素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至陳姿琳(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字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再接續撥打電話向陳黃素香佯稱:金融交叉比對尚未完成,須提領現金面交云云,並指派徐偉豪、劉智維於同年月13日一起自桃園至臺中,由劉智維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替代役,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陳黃素香之機車搭載陳黃素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80萬元後,隨即交付予徐偉豪。劉智維再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與陳黃素香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提領現金150 萬元,領出後亦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徐偉豪。嗣劉智維與陳黃素香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欲提領現金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劉智維即佯裝撥打電話而離開現場,並通知徐偉豪一同返回桃園,徐偉豪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劉智維從中獲取4 萬元之報酬。嗣經陳黃素香報警處理,為警在劉智維所遺留在陳黃素香機車置物箱內之資料,而循線查獲劉智維、徐偉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素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9 、13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智維於警詢、偵查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第18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素香於警詢、偵查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第32至34、37至38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第18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黃素香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霧峰區農會、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金融帳戶存簿影本各1 份、霧峰區農會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香格里拉汽機車旅館外觀照片1 張、蒐證照片14張、陳姿琳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華南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第43至47、51至6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107 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徐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偉豪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與共犯劉智維共同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共犯劉智維、邱義傑、莊博淳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為多次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入25,000元左右、賺的錢要拿一半回家給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下來臺中的報酬是劉智維拿來汽車旅館給伊的,給伊3 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第30頁反面),上開犯罪所得3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偉豪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參與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徐偉豪前案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 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案件所示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冒用「健保署」職員詐騙李鍾秀蓮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上開詐騙李鍾秀蓮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所犯上開詐騙李鍾秀蓮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5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