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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第8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巧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施信宏相約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Q茶舍」商談先前之竊盜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糾紛,韓巧怡遂邀同友人陳信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綽號「螞蟻」之林家顗前往,林家顗另行邀綽號「少少」之李依珊及李依珊之男友即綽號「碗粿」之徐書培、友人張宗霖、周朝偉等人到場(李依珊、徐書培、張宗霖、周朝偉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4號、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9 月確定),李依珊另邀林哲宇到場,徐書培並於當日攜帶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1 枝、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到場(徐書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晚間9 時許,施信宏帶同綽號「祐晞」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到場後,因故與李依珊發生口角,林哲宇遂與李依珊、徐書培、周朝偉、張宗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以出示上開改造手槍為脅迫之手段,要求施信宏與其等離去現場,施信宏無力反抗,遭徐書培、張宗霖壓制後搭乘由周朝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車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彫王刺青店」,李依珊另與林哲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彫王刺青店」。而韓巧怡、陳信宏、林家顗亦因擔心事態發展,乃由陳信宏駕駛楊峻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巧怡、林家顗跟隨上開車輛前往「彫王刺青店」。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到達後,逕自將施信宏帶至「彫王刺青店」2 樓,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而與「彫王刺青店」負責人鄭源翔(改名為李源翔,所犯強制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鄭源翔、周朝偉、徐書培、林哲宇以毆打施信宏(傷害部分,業據施信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強暴手段,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叫綽號「祐晞」之女子到場,因綽號「祐晞」之女子遲未到場,徐書培等人遂決定先行轉往他處,避免警方查緝,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彫王刺青店」。嗣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由周家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滿珠、綽號「祐晞」之女子至「彫王刺青店」,徐書培等人隨即搭載施信宏返回「彫王刺青店」。因李勁頤(原名李建翰,綽號阿翰、翰哥)在電話中與徐書培發生口角,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共同承上開強制之接續犯意,要求施信宏與綽號「祐晞」之女子,以未帶計程車費用為由,撥打電話邀約李勁頤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支付車資,否則施信宏及綽號「祐晞」之女子即不得離去。綽號「祐晞」之女子遂撥打電話給李勁頤,經李勁頤同意到場後,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先將施信宏及綽號「祐晞」之女子帶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由李依珊、張宗霖陪同施信宏及綽號「祐晞」之女子由上開地點,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再撥打電話通知李勁頤下樓,施信宏始得離開現場,而遭徐書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7 小時。

二、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4 時許,李勁頤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下樓後,徐書培、周朝偉(所犯強制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林哲宇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持上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枝、林哲宇則持手槍1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強押李勁頤離去,因李勁頤掙脫後欲逃離現場,林哲宇先以槍托毆打李勁頤致槍枝走火後,徐書培再對李勁頤擊發3 槍,其中1 槍並擊中李勁頤之臀部(傷害部分,業據李勁頤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李勁頤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聲響過大,徐書培、林哲宇、周朝偉等人擔心警方查緝遂逃逸而未遂。施信宏即陪同李勁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由醫護人員自李勁頤臀部取出彈頭1 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拘提徐書培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卷第44至46、55至5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劉滿珠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9 至11頁)、於104 年1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12至14頁);②證人施信宏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104 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33至35頁)、於104 年2 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257 至260頁)、於104 年3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278 至280 頁);③證人李勁頤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48至第49頁)、於104 年1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50至51頁)、於104 年2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241 至242 頁)、於104 年3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278 至280 頁);④證人陳文章(即大樓管理員)於103 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63頁正反面);⑤證人陳信宏於104 年1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121 至122 頁)、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123 至127 頁、2799號偵卷㈣第39至43頁);⑥證人周家宏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130 至140 頁、2799號偵卷㈢第136 至141 頁);⑦證人韓巧怡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㈡第1 至7 頁、2799號偵卷㈣第88至91頁);⑧證人林家顗於104 年4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345 至346 頁);⑨同案被告徐書培於104 年2月6 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4307號偵卷㈠第105 至112頁、2799號偵卷㈤第214 至215 頁)、104 年3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286 至287 、292 頁);⑩同案被告李依珊於104 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4307號偵卷㈠第169 至175 頁、2799號偵卷㈤第210 至212 頁)、104 年3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296至297 頁);⑪同案被告張宗霖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103 至109 頁、2799號偵卷㈣第146 至151 頁),⑫同案被告周朝偉於104 年1 月22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2799號偵卷㈠第66至73頁、2799號偵卷㈢第65至68頁)、104 年1 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150 至154 頁)、104 年3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2799號偵卷㈤第289 至290 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滿珠、施信宏、李勁頤、周朝偉、鄭源翔、張宗霖、陳信宏、周家宏、楊峻樺》(見2799號偵卷㈠第15至16、17至20、27至30、36至47、52至62、74至81、89至92、110 至117 、118 至120 、128 至129 、141 至148 、149 至151 頁)、103 年12月2 日槍擊案現場大樓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2799號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韓巧怡》、現場指認照片《指認人韓巧怡、周家宏、陳信宏、張宗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799號偵卷㈡第11、12至19、20至38、122 至142 、145 至160 頁)、現場指認照片《指認人周朝偉》(見2799號偵卷㈢第2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信宏》(見2799號偵卷㈣第8 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指認人鄭源翔、周朝偉、李勁頤、施信宏》、現場蒐證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15777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16935號鑑定書、104 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799號偵卷㈤第119 至120 、126 至149 、155 至186 、230 至237 、249 至251 、266 至276、304 、306 至307 、311 、313 至314 、323 、32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徐書培之蒐證畫面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書培、李依珊》、現場指認照片《指認人徐書培、李依珊》、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4307號偵卷㈠第120 至128 、130 至152、161 、187 至202 頁)、行車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阿Q 茶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號000-0000號、AHP-8657號、7C-3288 號、AGH-3058號、3467-G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38014478號鑑定書(見4307號偵卷㈢第121 至171 、172 、174 、176 、179、181 至182 、187 至188 頁)、103 年12月2 日槍擊案大樓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22張、被害人李勁頤、施信宏撤回告訴狀(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卷第47至52頁、2799號偵卷㈤第283 、284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哲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哲宇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倘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哲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被告林哲宇與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鄭源翔、周朝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林哲宇與徐書培、周朝偉,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哲宇與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鄭源翔、周朝偉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徐書培以出示改造手槍為脅迫之手段,要求施信宏與其等離開「阿Q 茶舍」,前往「彫王刺青店」,被告林哲宇等人再以毆打施信宏之強暴手段,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要求綽號「祐晞」之女子到場,嗣後再離開「彫王刺青店」,被告林哲宇等人復要求施信宏與綽號「祐晞」之女子,撥打電話邀約李勁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被告林哲宇等人再將施信宏帶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由李依珊、張宗霖陪同施信宏及綽號「祐晞」之女子由上開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綜觀被告林哲宇與共犯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周朝偉、鄭源翔等人上開犯行之全部歷程,被告林哲宇等人係於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於「彫王刺青店」內毆打施信宏,復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給綽號「祐晞」之女子、李勁頤及要求綽號「祐晞」之女子撥打電話給李勁頤,而使施信宏、綽號「祐晞」之女子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施信宏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受之傷害,或係被告林哲宇等人於洩憤、逞兇之行為動機,既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哲宇等就此傷害部分,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施信宏下手施暴,應另構成傷害罪,而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施信宏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再論以傷害犯行。另被告林哲宇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過程中,復要求被害人施信宏撥打電話給綽號「祐晞」之女子及李勁頤,及以同一行為要求綽號「祐晞」之女子撥打電話給李勁頤,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因被告林哲宇等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則其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

㈤被告林哲宇與共犯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周朝偉、鄭源翔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在「阿Q 茶舍」、「彫王刺青店」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處,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被告林哲宇等人係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林哲宇與共犯徐書培等人,於上揭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強制被害人施信宏、綽號「祐晞」之女子撥打電話給李勁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施信宏、綽號「祐晞」之女子2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罪論處。

㈦被告林哲宇所為強制被害人李勁頤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擔心遭警方查緝而逃逸,以致未能遂行其等之犯罪目的,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㈧被告林哲宇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林哲宇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及強制被害人綽號「祐晞」之女子、李勁頤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施信宏、綽號「祐晞」之女子及李勁頤之恐懼不安,被告林哲宇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害人施信宏、李勁頤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2799號偵卷㈤第283 、284 頁),被害人李勁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伊跟被告很久以前就認識了,事發當天可能是被人家帶過去的,當場也沒有認出伊,被告對伊感到很抱歉,請給予被告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做鋁門窗、月入3 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小孩快出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林哲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均為共犯徐書培製造之違禁物,業經本院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案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徐書培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物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在共犯鄭源翔住處所查扣共犯周朝偉所持用之瓦斯槍1 枝,共犯周朝偉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伊跟林哲宇要押李勁頤至對面時,李勁頤要掙脫,林哲宇用槍托毆打李勁頤的頭部,槍枝走火,先開了第1 槍,當時大家都愣住了,李勁頤趁機掙脫往對面跑走,徐書培就對李勁頤後方開了3 槍,大家就一哄而散,伊當時見狀,看到對方的人拿刀子跟棍棒來,伊就從車內拿出預藏的瓦斯槍,對他們比射動作等語(見2799號偵卷㈠第70頁反面),是該扣案之瓦斯槍是被告林哲宇等人對被害人李勁頤為強制未遂犯行完結後,共犯周朝偉始拿出使用,自與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林哲宇持以為強制未遂犯行使用之手槍1 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除愷他命之外均非屬違禁物(愷他命部分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拘提、逮捕時│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
│    │      │間          │            │              │                      │
├──┼───┼──────┼──────┼───────┼───────────┤
│ 1  │徐書培│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太平區新│愷他命吸食盤2 個、折疊│
│    │      │22時30分許。│21時45分許。│興路106號221室│刀1把、行動電話(含097│
│    │      │            │            │              │0000000號SIM卡)1部。 │
│    │      │            │            │              │                      │
│    │      │            ├──────┼───────┼───────────┤
│    │      │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北區太原│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
│    │      │            │22時35分許。│路2段228號前(│編號0000000000)、子彈│
│    │      │            │            │5253-P6號自用 │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
│    │      │            │            │小客車)      │)。                  │
│    │      │            ├──────┼───────┼───────────┤
│    │      │            │104年2月12日│臺中市大里區公│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
│    │      │            │12時許。    │園街421巷32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對面空地鐵皮屋│)。                  │
│    │      │            │            │旁。          │                      │
├──┼───┼──────┼──────┼───────┼───────────┤
│ 2  │李依珊│104年2月5日 │無。        │無。          │無。                  │
│    │      │22時30分許。│            │              │                      │
├──┼───┼──────┼──────┼───────┼───────────┤
│ 3  │周朝偉│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區太原│鐵片1枝、鋁棒1枝、伸縮│
│    │      │15時50分許。│19時許。    │路2段228號前(│警棍2支、電擊棒1枝、空│
│    │      │            │            │7C-3288號自用 │白本票1 本、張良維協議│
│    │      │            │            │小客車)      │書1本、愷他命吸食盤1個│
│    │      │            │            │              │、愷他命2包(含袋重3.2│
│    │      │            │            │              │9公克)、黑色膠帶1捲、│
│    │      │            │            │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部。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太平區中│無。                  │
│    │      │            │19時30分許。│山路2段541巷58│                      │
│    │      │            │            │號4樓之13。   │                      │
├──┼───┼──────┼──────┼───────┼───────────┤
│ 4  │張宗霖│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東區進德│無。                  │
│    │      │23時許。    │23時30分許。│北路22巷16號  │                      │
│    │      │            │            │505室。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愷他命2 包(含袋重共約│
│    │      │            │17時30分許。│德路2段168號7 │6.42公克)、電子磅秤 1│
│    │      │            │            │樓之12。      │部、APPLE廠牌黑色行動 │
│    │      │            │            │              │電話1部、GUCCI小背包 1│
│    │      │            │            │              │個。                  │
├──┼───┼──────┼──────┼───────┼───────────┤
│ 5  │鄭源翔│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9│
│    │      │15時45分許。│15時45分許。│平路4段151號  │00000000號SIM卡)1部、│
│    │      │            │            │817室。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1部、棒球棍1枝、愷他│
│    │      │            │            │              │命吸食盤1個、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無。                  │
│    │      │            │17時45分許。│德七路192號5樓│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西屯區華│無(嗣後扣得空氣槍1 把│
│    │      │            │17時55分許。│美西街2段45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82)。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