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源翔(原名:鄭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9、3996、4307、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源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巧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施信宏相約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商談先前之竊盜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糾紛,韓巧怡遂邀同友人陳信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綽號「螞蟻」之林家顗前往,林家顗另行邀綽號「少少」之李依珊及李依珊之男友即綽號「碗粿」之徐書培、友人張宗霖、周朝偉等人到場,(李依珊、徐書培、張宗霖及周朝偉妨害自由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41號審結),徐書培並於當日攜帶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到場(徐書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結)。103年12月1日晚間21時許,施信宏帶同綽號「祐晞」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到場後,因故與李依珊發生口角,徐書培遂與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以出示上開改造手槍為脅迫之手段,要求施信宏與其等離去現場,施信宏無力反抗,遭徐書培、張宗霖壓制後,搭乘由周朝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彫王刺青店」(下稱刺青店),李依珊另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哲宇(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刺青店。而韓巧怡、陳信宏、林家顗亦因擔心事態發展,而由陳信宏駕駛楊峻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巧怡、林家顗跟隨上開車輛前往刺青店。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於約翌日即103年12月2日凌晨零時許到達刺青店後,逕自將施信宏帶往二樓,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叫「祐晞」到場,而刺青店負責人李源翔忽見一群人入店,因恐後續事態發展嚴重,並希望該群人盡快離去,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率先上前對施信宏打巴掌,要求施信宏趕快配合徐書培等人之要求,周朝偉、徐書培、林哲宇、李依珊亦毆打施信宏(傷害部分,業據施信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予「祐晞」行無義務之事。因「祐晞」遲未到場,徐書培等人遂決定先行轉往他處,避免警方查緝,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刺青店。嗣於10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由周家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滿珠、「祐晞」至刺青店,徐書培等人隨即搭載施信宏返回刺青店。因李勁頤(原名李建翰,綽號阿翰、翰哥)在電話中與徐書培發生口角,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要求施信宏與「祐晞」,以未帶計程車費用為由,撥打電話邀約李勁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支付車資,否則施信宏及「祐晞」即不得離去。「祐晞」遂撥打電話給李勁頤,經李勁頤同意到場後,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先將施信宏及「祐晞」帶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由李依珊、張宗霖陪同施信宏及「祐晞」由上開地點,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撥打電話通知李勁頤下樓,施信宏始得離開現場,而遭徐書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7小時。
二、嗣於103年12月2日4時許,李勁頤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樓下樓後,徐書培、林哲宇、周朝偉,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持其製造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林哲宇則另持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欲強押李勁頤離去,因李勁頤掙脫後欲逃離現場,林哲宇先以槍托毆打李勁頤,徐書培再對李勁頤擊發3槍,其中1槍並擊中李勁頤臀部(傷害部分,業據李勁頤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李勁頤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聲響過大,徐書培、林哲宇、周朝偉等人擔心警方查緝遂逃逸而未遂。施信宏即陪同李勁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由醫護人員自李勁頤臀部取出彈頭1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拘提徐書培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82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㈤第344至345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背面),核與①證人劉滿珠於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9至14頁),②證人施信宏於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1至35頁、偵卷㈤第257至260頁)、104年3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㈤第278至280頁),③證人李勁頤於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48至51頁、偵卷㈤第241至242頁)、104年3月9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㈤第278至280頁),④證人陳信宏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23至127頁)、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9至43頁),⑤證人周家宏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30至140頁)、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36至141頁),⑥證人韓巧怡於104年1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至7頁、偵卷㈤第88至91頁),⑦同案被告徐書培於104年2月6日第2次警詢、偵訊時(見偵卷㈤第195至202、214至215頁)、104年3月10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86至287、292頁)、105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4重訴434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⑧同案被告李依珊於104年2月6日第3次警詢、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03至212頁)、104年3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㈤第305至306頁),⑨同案被告張宗霖於104年1月22日第2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03至109頁、偵卷㈣第146至151頁),⑩同案被告周朝偉於104年1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㈠第66至73頁、偵卷㈢第65至68頁)、104年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㈤第150至154頁)、104年3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㈧第346頁至第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22日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1至3、15至20、74至81、110至117、141至148頁、偵卷㈡第12至19頁、偵卷㈣第8至11頁),被告鄭源翔104年1月21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㈡第64至66、68至70、73至7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源翔104年1月29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得鄭源翔所有(1)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2)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1支,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3)棒球棍2支)(見偵卷㈤第119至120、122、35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2日偵查報告、台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偵辦「韓巧怡等人」涉嫌槍砲、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搶奪案偵查報告(見偵他卷第3、75至76頁)等在卷可憑。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除行為人於強制犯行時另具有傷害故意外,應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查被告李源翔於共犯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到達刺青店後,明知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周朝偉與林哲宇等人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叫「祐晞」到場,係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李源翔此時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上前以對施信宏施以巴掌之強暴手段,要求其配合共犯徐書培等人,撥打電話予「祐晞」要其到場,其所為之強暴行為應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強制罪,尚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李源翔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源翔與共犯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就上揭強制施信宏撥打電話予「祐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源翔為刺青店之負責人,於其他共犯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至其刺青店後,欲強制被害人施信宏撥打電話予「祐晞」行無義務之事時,竟不以通知警方到場或勸阻之方式,反而係率先上前對被害人為毆打巴掌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施信宏之恐懼不安,並審酌被害人施信宏其被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偵卷㈤第284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第209頁),暨被告李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及於本案涉案情節非重,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均為共犯徐書培製造之違禁物,業經本院於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案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毋庸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除愷他命之外均非屬違禁物(愷他命部分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源翔及共犯徐書培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重訴字第434號卷㈢第260頁背面至261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拘提、逮捕時│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 │ │ │間 │ │ │ │ ├──┼───┼──────┼──────┼───────┼───────────┤ │ 1 │徐書培│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太平區新│愷他命吸食盤2 個、折疊│ │ │ │22時30分許。│21時45分許。│興路106號221室│刀1把、行動電話(含097│ │ │ │ │ │ │0000000號SIM卡)1部。 │ │ │ │ │ │ │ │ │ │ │ ├──────┼───────┼───────────┤ │ │ │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北區太原│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 │ │ │ │22時35分許。│路2段228號前(│編號0000000000)、子彈│ │ │ │ │ │5253-P6號自用 │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 │ │ │ │ │小客車) │)。 │ │ │ │ ├──────┼───────┼───────────┤ │ │ │ │104年2月12日│臺中市大里區公│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 │ │ │ │12時許。 │園街421巷32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對面空地鐵皮屋│)。 │ │ │ │ │ │旁。 │ │ ├──┼───┼──────┼──────┼───────┼───────────┤ │ 2 │李依珊│104年2月5日 │無。 │無。 │無。 │ │ │ │22時30分許。│ │ │ │ ├──┼───┼──────┼──────┼───────┼───────────┤ │ 3 │周朝偉│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區太原│鐵片1枝、鋁棒1枝、伸縮│ │ │ │15時50分許。│19時許。 │路2段228號前(│警棍2支、電擊棒1枝、空│ │ │ │ │ │7C-3288號自用 │白本票1 本、張良維協議│ │ │ │ │ │小客車) │書1本、愷他命吸食盤1個│ │ │ │ │ │ │、愷他命2包(含袋重3.2│ │ │ │ │ │ │9公克)、黑色膠帶1捲、│ │ │ │ │ │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部。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太平區中│無。 │ │ │ │ │19時30分許。│山路2段541巷58│ │ │ │ │ │ │號4樓之13。 │ │ ├──┼───┼──────┼──────┼───────┼───────────┤ │ 4 │張宗霖│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東區進德│無。 │ │ │ │23時許。 │23時30分許。│北路22巷16號 │ │ │ │ │ │ │505室。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愷他命2 包(含袋重共約│ │ │ │ │17時30分許。│德路2段168號7 │6.42公克)、電子磅秤 1│ │ │ │ │ │樓之12。 │部、APPLE廠牌黑色行動 │ │ │ │ │ │ │電話1部、GUCCI小背包 1│ │ │ │ │ │ │個。 │ ├──┼───┼──────┼──────┼───────┼───────────┤ │ 5 │李源翔│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9│ │ │ │15時45分許。│15時45分許。│平路4段151號 │00000000號SIM卡)1部、│ │ │ │ │ │817室。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1部、棒球棍1枝、愷他│ │ │ │ │ │ │命吸食盤1個、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無。 │ │ │ │ │17時45分許。│德七路192號5樓│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西屯區華│無(嗣後扣得空氣槍1 把│ │ │ │ │17時55分許。│美西街2段45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 │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