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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7469 、27470 、27672 、28878 、2887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089、4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藍天德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各1 次。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同此看法)。依被告所述,其所破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門鎖並非門扇之一部分,而係扣在門上之密碼鎖(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破壞大門附加之密碼鎖而進入配電室內行竊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的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是成立同條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應屬誤會,附帶說明之。

(二)根據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根據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4 日(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07 年8 月31日竊盜犯行亦構成累犯,應係誤會。

2.至被告辯稱因其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然經本院詢問承辦檢察官回覆略以:本案並未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帶說明之。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且被告尚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7 次竊盜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2.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3 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3.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及施用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質則明顯不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 及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用其所有之033 號機車鑰匙1 支竊取485 號機車及150 號機車,該鑰匙既係供被告犯上述犯行所用工具,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6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6 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雖自承將竊得財物變賣而取得5 、6,000 元,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該犯行之所得應為5,000 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上述物品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遭竊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亦乃屬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5所示被害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又依被告之自白,被告係為自己實行竊盜之違法行為,並非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尚不得對各該不知情之買受者,就其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併此說明之。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 、7 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財物,然上開財物均已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行竊過程                │證            據│宣  告  刑│沒      收│
│號│(價值單位:新臺幣)    │                │          │          │
├─┼────────────┼────────┼─────┼─────┤
│1│藍天德於107 年7 月1 日下│1.證人即告訴人傅│藍天德竊盜│扣案之鑰匙│
│  │午,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  春子於警詢之指│,累犯,處│壹支沒收。│
│  │LJE-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述            │有期徒刑伍│          │
│  │下稱033 號機車)搭載韓耀│2.員警職務報告  │月,如易科│          │
│  │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3.監視器錄影畫面│罰金,以新│          │
│  │分確定)行經臺中市東海商│  翻拍照片20張、│臺幣壹仟元│          │
│  │圈某社區時,因033 號機車│  臺中市政府警察│折算壹日。│          │
│  │沒油,欲推033 號機車去加│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油,於同日14時11分許,步│  輸入單【編號F1│          │          │
│  │行至同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  0000000000000 │          │          │
│  │八路105 號前騎樓,徒手以│  】、贓物認領保│          │          │
│  │其033 號機車之鑰匙發動傅│  管單          │          │          │
│  │春子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                │          │          │
│  │照號碼JV6-485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下稱485 號機車)即│                │          │          │
│  │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再騎乘│                │          │          │
│  │485 號機車推動前方由韓耀│                │          │          │
│  │謙所騎乘之033 號機車至某│                │          │          │
│  │加油站幫033 號機車加油後│                │          │          │
│  │,將485 號機車棄置在臺中│                │          │          │
│  │市西屯區工業區1 路2 巷3 │                │          │          │
│  │號前(已發還)          │                │          │          │
├─┼────────────┼────────┼─────┼─────┤
│2│藍天德於107 年7 月31日22│1.證人即被害人陳│藍天德毀壞│未扣案之犯│
│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福來於警詢及偵│安全設備竊│罪所得伍仟│
│  │新富路36之38號工地的地下│  訊之指述      │盜,累犯,│元沒收之,│
│  │室前,撿拾一旁之石頭破壞│2.員警職務報告  │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
│  │配電室之門鎖後開門進入,│3.監視器錄影畫面│拾月。    │部不能執行│
│  │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陳福來│  翻拍及現場照片│          │沒收或不宜│
│  │所管領之22(線徑,下同)│  共12張、刑案現│          │執行沒收時│
│  │電線3 丸、5.5 綠色電線2 │  場勘察報告(含│          │,追徵其價│
│  │丸、30電線2 丸、38電線1 │  現場照片11張)│          │額。      │
│  │丸、雜線1 袋【價值依序為│  、車輛詳細資料│          │          │
│  │4,900 元×3 、1,300 元×│  報表【033 號機│          │          │
│  │2 、6,300 元×2 、8,100 │  車】          │          │          │
│  │元、3,000 元,共計4 萬1,│                │          │          │
│  │000 元】,得手後至臺中市│                │          │          │
│  │五權西路某資源回收場,將│                │          │          │
│  │之變賣得款5,000 元,並花│                │          │          │
│  │用殆盡。                │                │          │          │
├─┼────────────┼────────┼─────┼─────┤
│3│藍天德於107 年8 月19日4 │1.證人即告訴人傅│藍天德竊盜│未扣案之犯│
│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榮沐於警詢之指│,累犯,處│罪所得壹仟│
│  │永春南路188 巷38之1 號旁│  述            │有期徒刑伍│貳拾肆元沒│
│  │之倉庫,徒手竊取傅榮沐所│2.證人林碧連於警│月,如易科│收之,於全│
│  │有、長約20至30米之5.5 電│  詢之指述      │罰金,以新│部或一部不│
│  │纜線3P1 條(價值約1 萬3,│3.員警職務報告  │臺幣壹仟元│能執行沒收│
│  │000 元,未扣案)得手,並│4.監視器錄影畫面│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
│  │於同日7 時15分許,至臺中│  翻拍及現場照片│          │沒收時,追│
│  │市○○區○○路00○00號的│  共9 張、資源回│          │徵其價額。│
│  │「勝收資源回收場」,將之│  收買入登記表、│          │          │
│  │變賣予不知情的林碧連得款│  現場圖        │          │          │
│  │1,024 元,並花用殆盡。  │                │          │          │
├─┼────────────┼────────┼─────┼─────┤
│4│藍天德於107 年8 月23日下│1.證人即被害人蕭│藍天德竊盜│無        │
│  │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嶺│  智隆於警詢時之│,累犯,處│          │
│  │東路368 號之「統一便利超│  證述          │有期徒刑參│          │
│  │商精科門市」內,徒手自貨│2.員警職務報告  │月,如易科│          │
│  │架上竊取為店長蕭智隆所管│3.臺中市政府警察│罰金,以新│          │
│  │領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0.│  局第六分局搜索│臺幣壹仟元│          │
│  │7L1 瓶(價值1,650 元)得│  扣押筆錄、扣押│折算壹日。│          │
│  │手。嗣於同年9 月6 日15時│  物品目錄表、贓│          │          │
│  │10分許,騎乘033 號機車行│  物認領保管單、│          │          │
│  │經同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  現場照片6 張、│          │          │
│  │漢翔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  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可疑為警攔查,並自033 號│  書、車輛詳細資│          │          │
│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威士│  料報表【033 號│          │          │
│  │忌酒1 瓶(已發還)。    │  機車】        │          │          │
├─┼────────────┼────────┼─────┼─────┤
│5│藍天德於107 年8 月31日18│1.證人即告訴人陳│藍天德竊盜│未扣案之犯│
│  │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後│  計君於警詢時之│,處有期徒│罪所得新臺│
│  │龍街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證述          │刑貳月,如│幣捌佰元沒│
│  │臺中後龍店」,徒手自貨架│3.員警職務報告  │易科罰金,│收之,於全│
│  │上竊取為店長陳計君所管領│4.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
│  │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翻拍、失竊物及│仟元折算壹│能執行沒收│
│  │酒1 瓶(價值1,499 元,未│  其商品照片13張│日。      │或不宜執行│
│  │扣案)得手,並於同日19時│  、商品明細查詢│          │沒收時,追│
│  │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之變賣│                │          │徵其價額。│
│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阿倫」之成年男子,得款│                │          │          │
│  │800 元。                │                │          │          │
├─┼────────────┼────────┼─────┼─────┤
│6│藍天德於107 年9 月24日15│1.證人即告訴人朱│藍天德竊盜│扣案之鑰匙│
│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水│  家資、被害人張│,處有期徒│壹支沒收;│
│  │源街82號對面,以其所有之│  藝馨於警詢時之│刑肆月,如│未扣案之安│
│  │033 號機車鑰匙發動朱家資│  證述          │易科罰金,│全帽壹頂、│
│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置物│2.員警職務報告  │以新臺幣壹│口罩、袖套│
│  │箱內有黑藍色安全帽1 頂、│3.第二分局搜索扣│仟元折算壹│及衣服均沒│
│  │口罩、袖套、衣服(價值依│  押筆錄、扣押物│日。      │收之,於全│
│  │序為約3 、400 元、5 、60│  品目錄表、贓物│          │部或一部不│
│  │元、5 、60元、不詳、均未│  認領保管單影本│          │能執行沒收│
│  │扣案)之牌照號碼SS9-150 │  、監視錄影畫面│          │或不宜執行│
│  │號輕型機車(下稱150 號機│  及失竊物翻拍照│          │沒收時,追│
│  │車,價值7,500 元,已發還│  片共8 張、臺中│          │徵其價額。│
│  │)竊取得手。            │  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
│7│藍天德竊取前述150 號機車│  單【編號F10709│藍天德竊盜│無        │
│  │後,為避免因未戴安全帽騎│  000000000 】、│,處有期徒│          │
│  │乘150 號機車遭員警攔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刑貳月,如│          │
│  │又自張藝馨停放在150 號機│  察署辦案公務電│易科罰金,│          │
│  │車旁之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  話紀錄表、車輛│以新臺幣壹│          │
│  │後照鏡上,徒手竊取白色安│  詳細資料報表【│仟元折算壹│          │
│  │全帽1 頂(價值約750 元,│  150 號機車】、│日。      │          │
│  │已發還),得手後佩戴在頭│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上後即騎乘150 號機車離去│  局第二分局107 │          │          │
│  │。                      │  年度保管字第43│          │          │
│  │                        │  58號扣押物品清│          │          │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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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證據        │宣告刑      │
│號│      │        │式          │            │            │
├─┼───┼────┼──────┼──────┼──────┤
│1│107 年│臺中市南│將少許海洛因│1.臺灣臺中地│藍天德施用第│
│  │1 月29│屯區永春│置於注射針筒│  方檢察署受│一級毒品,累│
│  │日15時│南路125 │內摻水稀釋後│  保護管束人│犯,處有期徒│
│  │許    │號5 樓之│注射血管之方│  (被告)尿│刑玖月。    │
│  │      │2 的住處│式,施用海洛│  液檢體監管│            │
│  │      │內      │因1 次。    │  紀錄表【編│            │
├─┼───┼────┼──────┤  號00000000├──────┤
│2│107 年│同上    │將甲基安非他│  1-1 】    │藍天德施用第│
│  │1 月29│        │命置於玻璃球│2.台灣檢驗科│二級毒品,累│
│  │日15時│        │吸食器內燒烤│  技股份有限│犯,處有期徒│
│  │許    │        │後吸食煙霧之│  公司濫用藥│刑伍月,如易│
│  │      │        │方式,施用甲│  物檢驗報告│科罰金,以新│
│  │      │        │基安非他命1 │  影本      │臺幣壹仟元折│
│  │      │        │次          │            │算壹日。    │
├─┼───┼────┼──────┼──────┼──────┤
│3│107 年│臺中市西│將少許海洛因│1.臺中市政府│藍天德施用第│
│  │7 月4 │屯區福星│置於注射針筒│  警察局第六│一級毒品,累│
│  │日11時│路427 號│內摻水稀釋後│  分局偵辦毒│犯,處有期徒│
│  │許    │之「麥當│注射血管之方│  品案件尿液│刑玖月。    │
│  │      │勞逢甲店│式,施用海洛│  檢體對照表│            │
│  │      │」附近  │因1 次。    │2.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
│4│107 年│臺中市南│將甲基安非他│  濫用藥物尿│藍天德施用第│
│  │7 月4 │屯區永春│命置於玻璃球│  液檢驗報告│二級毒品,累│
│  │日17、│南路125 │吸食器內燒烤│3.採尿同意書│犯,處有期徒│
│  │18 時 │號5 樓之│後吸食煙霧之│4.員警職務報│刑伍月,如易│
│  │許    │2 的住處│方式,施用甲│  告        │科罰金,以新│
│  │      │內      │基安非他命1 │            │臺幣壹仟元折│
│  │      │        │次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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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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