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發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發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發興因積欠吳文強債務,遂應吳文強之要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吳文強(由檢警另行偵辦)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謝發興可取得以提領款項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以償還積欠吳文強之債務。謝發興並聽從吳文強之指揮,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由吳文強駕車將其載至臺中市豐原區,並交付其工作手機1 支(即附表二編號1 )及郵局金融卡1 張(申辦人為林育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4 ),要求謝發興依指示持該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謝發興即與吳文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7 年8 月31日晚上7 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世湧,佯為奕順軒宜蘭店家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鄭世湧先前訂購之奶凍捲商品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鄭世湧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住處內上網至網路銀行操作,而先後於107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5 分51秒匯出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36秒匯出4 萬3123元(共9 萬31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其中第1 筆之4 萬9989元旋由謝發興於同日晚上8 時 8分55秒,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某成員於107 年8 月31日晚上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一釗,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丁一釗先前上網購物之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一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先後匯4 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2 萬9985元係丁一釗於107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8 分16秒,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其餘3 筆均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旋為謝發興持該郵局金融卡,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55秒、8 時12分18秒,在同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2 萬9011元。
二、謝發興於107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執勤員警盤查,經謝發興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對謝發興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鞋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世湧、丁一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發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22 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聲羈卷第6 至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16 、54頁反面、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湧、丁一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00-00 00-00 、37-39 頁),並有①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 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9-61 頁)、③刑案照片(見警卷第62-71 頁)、④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72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3頁)、⑥鄭世湧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77 頁)、⑦丁一釗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見警卷第78、80-85 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真實身分對照表(謝發興指認吳文強;見警卷第132-133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1 、2-2 、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發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案外人吳文強及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鄭世湧、丁一釗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粗工,日薪1300元,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交付被告,為被告所持用,並供其用以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5 頁、60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 、2-2 之現金,均係被告於查獲當天所提領告訴人鄭世湧、丁一釗遭詐騙之贓款,因該日提領之贓款為被告保管持有,尚未繳回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並經扣押在案,是該等款項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領得之財物,雖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領取的錢必須繳上手即案外人吳文強,再由對方計算報酬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之報酬給我,本件因為贓款還沒繳回,就被查獲,報酬尚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59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且尚未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此部分尚非被告之個人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不得對其諭知沒收。
②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將使被告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目的,故改採就共犯實際所得沒收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表示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即不得沒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之情形下,應就各被告依其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見解適用之案例應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免對單一被告過度追徵而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所得為限。
③是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款項,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然被告對之有事實上管領權,自應全部諭知沒收,尚不因被告或其他詐欺成員是否受分配而有異,是如附表二編號2-1 、2-2 之款項應分別在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卡,雖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使用之物,但係案外人林育明所有,因無證據證明其同為共犯;附表二編號2-3 、3 、5 至7 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發興與案外人吳文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 年8 月31日晚上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玄笙,佯為網路購物店家人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購買1 年份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陳玄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到附近之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1 萬1234元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謝發興就其有應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從案外人吳文強指揮,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經案外人吳文強交付其工作機1 支及郵局金融卡1 張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可佐。而被害人陳玄笙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1 萬1234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玄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0-3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89-92 頁)。然被害人陳玄笙上述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未經被告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2頁)。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行共同正犯中,因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再者,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玄笙部分,亦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並未認定被告於被害人陳玄笙受騙而匯出款項過程中,確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復未見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被害人陳玄笙受騙過程中,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與其他實際向被害人陳玄笙訛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先同謀之情形,是本院依起訴意旨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陳玄笙部分,究應負何共同正犯之責。
(四)其次,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五)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對照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謝發興…經吳文強要求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遂基於加入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吳文強及其所屬之車手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強在同日14時許,以自小客車將謝發興載至臺中市豐原區,並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金融卡1 張及另2 張提款卡、工作手機1 支等物,要求謝發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不特定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所參與之行為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共犯,應係前述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害人陳玄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並未提領分文,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憑(見警卷第72頁),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中途加入、而對先行為者之犯罪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至於被告於被害人陳玄笙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時,固然持有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然此僅處於待命伺機提領贓款之階段,其取得並持有該帳戶金融卡,充其量不過為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難令僅持金融卡並待命之車手成員負何等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謝發興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玄笙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謝發興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 罪 刑 ││ │ │ │帳戶之時間、金額(新│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 │ │臺幣) │ │ 所犯法條 │├──┼─────┼────┼──────────┼─────────────┼──────────────────┤│ 1 │謝發興加入│ 鄭世湧 │107 年8 月31日 │①107 年8 月31日 │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本案詐欺集│ │20:05:51 │ 20:08:55 │期徒刑1 年3 月。 ││ │團組織並共│ │匯入4 萬9989元 │ 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9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 │同詐欺鄭世│ │ │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收。 ││ │湧 │ │(於同日20:19:36另│ 提領5萬 ├──────────────────┤│ │ │ │匯入4 萬3123元,然未│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 │ │經提領) │②107 年8 月31日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想像競合從一││ │ │ │ │ 20:12:18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 │ │ │ 在同上之自動櫃員機 │處斷 │├──┼─────┼────┼──────────┤ 提領2萬9000元 ├──────────────────┤│ 2 │謝發興共同│丁一釗 │107 年8 月31日 │ │謝發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詐欺丁一釗│ │20:08:16 │ │期徒刑1 年1 月。 ││ │部分 │ │匯入2 萬9985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 1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520元 │├──┼─────────────────┤│2-1 │上開扣案現金之其中4 萬9989元 │├──┼─────────────────┤│2-2 │上開扣案現金之其中2 萬9011元 │├──┼─────────────────┤│2-3 │上開扣案現金之其中9 萬2546元 │├──┼─────────────────┤│ 3 │Taiwan Mobil行動電話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4 │郵局金融卡1 張(申辦人為林育明,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 5 │交易明細表1張 │├──┼─────────────────┤│ 6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 7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