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凱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62 號、第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為「劉德華」)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起,參與由微信暱稱為「凱蒂貓」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謝宥宏(微信暱稱為「黑武士」,另案偵辦)、黃志傑(微信暱稱為「孫悟空」,另案偵辦)、吳峻宇(微信暱稱為「荀彧」,另案偵辦)等人,其犯罪模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凱蒂貓」即在微信群組「衝鋒隊」內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後,由乙○○、謝宥宏、黃志傑為1 組,由謝宥宏將吳峻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再轉交由乙○○或黃志傑持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領得之贓款則交給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吳峻宇,乙○○可獲得當日提領贓款之2%作為報酬。乙○○、謝宥宏、黃志傑、吳峻宇、「凱蒂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所詐得之款項,則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乙○○或黃志傑領取,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12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為警循線追查,而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內拘獲乙○○,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加入的是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加入詐欺集團不過數日,不合「犯罪組織」之持續性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7 年9 月間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被告及同案共犯黃志傑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同案共犯謝宥宏再轉交同案共犯吳峻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8162 卷第2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及經被害人辛○○、甲○○、鐘姓少年、戊○○、己○○、庚○○、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以上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 頁 、第63頁至第64頁、偵字第3074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辛○○報案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鐘姓少年之母留慧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鐘姓少年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戊○○報案之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己○○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741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庚○○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741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匯款之霧峰區農會提款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741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白河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第41頁、第33頁、偵字第30741號卷第26頁)、被告與黃志傑至ATM領款之影像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見警卷第52頁至第64頁、偵字第3074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持用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並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規定甚明。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被告直接接觸之成員,已有謝宥宏、黃志傑、「凱蒂貓」等人,亦已達3 人以上;再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個階段行為,如被告及黃志傑擔任取款之車手、謝宥宏交付被告及黃志傑提款卡、收取贓款、「凱蒂貓」負責指揮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明,而可知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如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等)、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領取款項、將贓款上繳上手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與黃志傑、謝宥宏、吳峻宇、「凱蒂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依現有卷證顯示其首次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鐘姓少年則為95年2 月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係擔任領款之車手,非撥打電話與鐘姓少年聯絡施詐之人,與鐘姓少年無直接接觸,被告應無從確知鍾姓少年之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鐘姓少年當時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雖與甲○○、鐘姓少年、庚○○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819 號、812 號、81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然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詐欺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固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供稱本件所得報酬為所其提領款項之2%(見本院卷第270 頁),依此計算,本件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8至25所示,金額合計為35萬6000元,其犯罪所得即為7120元(計算式:356000X2%=712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固坦承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時聯絡之用,然辯稱為其家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該手機確為被告所使用,為其持有支配,且插用之SIM 卡門號申請人亦為被告(見他字卷第82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況被告自107 年10月2 日遭查獲當日起,迄108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辯解之前,從未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或主張為何人所有,而依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之原則,本院認定應屬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 │ │├──┼───┼───────┼─────┼─────┼──────┼───────────┤│ 1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月7│49,989元 │白河郵局局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9 月7 日│日下午6 時│ │0000000 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5 時許,以│2分 許 │ │帳號0000000 │年叁月。 ││ │ │電話向辛○○佯├─────┼─────┤號帳戶 │ ││ │ │稱為網路購物樂│107年9月7 │49,989元 │(辛○○匯入│ ││ │ │天市場人員,表│日下午6時5│ │前尚有結存45│ ││ │ │示辛○○之前網│分許 │ │ 8元) │ ││ │ │路購物有問題會├─────┼─────┤ │ ││ │ │遭扣款,須解約│107年9月7 │29,989元 │ │ ││ │ │云云,致辛○○│日下午6時5│ │ │ ││ │ │陷於錯誤,因而│5分許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於右列時│107年9月7 │19,985元 │ │ ││ │ │間,將右列款項│日晚間7時3│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分許 │ │ │ ││ │ │。 │ │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9 月7 日│日下午6時 │ │銀行帳號033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5 時許,以│34分許 │ │000000000 號│年叁月。 ││ │ │電話向甲○○佯│ │ │帳戶 │ ││ │ │稱為賣鞋子的廠├─────┼─────┼──────┤ ││ │ │商、銀行客服人│107年9月7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員等,表示因內│日晚間7時 │ │帳號00000000│ ││ │ │部員工操作錯誤│13分許 │ │539900號帳戶│ ││ │ │,將甲○○加入├─────┼─────┤ │ ││ │ │會員,若沒有解│107年9月7 │29,985元 │ │ ││ │ │除會持續扣款云│日晚間7時 │ │ │ ││ │ │云,致甲○○陷│32分許 │ │ │ ││ │ │於錯誤,因而依├─────┼─────┼──────┤ ││ │ │詐欺集團成員指│107年9月7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示,於右列時間│日晚間7時 │ │銀行帳號0730│ ││ │ │,將右列款項匯│39分許 │ │000000000 號│ ││ │ │入右列帳戶內。│ │ │帳戶 │ │├──┼───┼───────┼─────┼─────┼──────┼───────────┤│ 3 │鐘姓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13,0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年 │107 年9 月7 日│日晚間7時 │ │帳號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6 時許,以│22分許 │ │539900號帳戶│年壹月。 ││ │ │電話向鐘姓少年│ │ │ │ ││ │ │佯稱為臉書鞋子│ │ │ │ ││ │ │賣家,因內部員│ │ │ │ ││ │ │工操作錯誤將鐘│ │ │ │ ││ │ │姓少年加入高級│ │ │ │ ││ │ │會員,每月將自│ │ │ │ ││ │ │動扣款1000元,│ │ │ │ ││ │ │須提供銀行的傳│ │ │ │ ││ │ │真號碼才能取消│ │ │ │ ││ │ │自動扣款設定,│ │ │ │ ││ │ │並要至提款機查│ │ │ │ ││ │ │詢餘額云云,致│ │ │ │ ││ │ │鐘姓少年陷於錯│ │ │ │ ││ │ │誤,因而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將│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 4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9 月7 日│日下午6時 │ │銀行帳號033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6 時許,以│59分許 │ │000000000 號│年壹月。 ││ │ │電話向戊○○佯│ │ │帳戶 │ ││ │ │稱為VIVO薇朵美│ │ │ │ ││ │ │妝商場及郵局客│ │ │ │ ││ │ │服人員,表示因│ │ │ │ ││ │ │商場人員誤設為│ │ │ │ ││ │ │分期付款,須依│ │ │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 │ │ │ ││ │ │作解除云云,致│ │ │ │ ││ │ │戊○○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5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24,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9 月7 日│日晚間9時 │ │帳號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晚間9 時前某時│許 │ │21226號帳戶 │年壹月。 ││ │ │許,以電話向葉│ │ │ │ ││ │ │淑芬佯稱為聖克│ │ │ │ ││ │ │萊爾客服人員,│ │ │ │ ││ │ │表示之前款項未│ │ │ │ ││ │ │付清云云,致葉│ │ │ │ ││ │ │淑芬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將右列│ │ │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6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29,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9 月7 日│日晚間9時 │ │帳號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晚間8 時許,以│5分許 │ │21226號帳戶 │年壹月。 ││ │ │電話向庚○○佯│ │ │ │ ││ │ │稱為不二緻果客│ │ │ │ ││ │ │服人員、永豐銀│ │ │ │ ││ │ │行會計部行員,│ │ │ │ ││ │ │表示庚○○先前│ │ │ │ ││ │ │網路購物時,不│ │ │ │ ││ │ │慎加入高級會員│ │ │ │ ││ │ │,每月將產生10│ │ │ │ ││ │ │筆訂單,須將帳│ │ │ │ ││ │ │戶凍結云云,致│ │ │ │ ││ │ │庚○○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7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 │1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9 月7 日│日晚間9時 │ │帳號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晚間9 時許,以│55分許 │ │21226號帳戶 │年壹月。 ││ │ │電話向丁○○佯│ │ │ │ ││ │ │稱為羅德貿易公│ │ │ │ ││ │ │司人員、霧峰農│ │ │ │ ││ │ │會客服人員,表│ │ │ │ ││ │ │示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設定錯誤將一│ │ │ │ ││ │ │直扣款,須至AT│ │ │ │ ││ │ │M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丁○○陷於│ │ │ │ ││ │ │錯誤,因而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提領人│對應之犯罪事│
│ │ │ │(新臺幣)│ │ │ │實 │
├──┼──────┼────┼─────┼──────┼──────┼───┼──────┤
│ 1 │107年9月7日 │下午6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中華郵政股份│乙○○│附表一編號1 │
│ │ │16分許 │ │大墩十八街11│有限公司白河│ │ │
├──┼──────┼────┼─────┤6 號統一超商│郵局局號為01│ │ │
│ 2 │107年9月7日 │下午6 時│20,000元 │隆恩店之中國│91136 號、帳│ │ │
│ │ │18分許 │ │信託商業銀行│號為0000000 │ │ │
├──┼──────┼────┼─────┤ATM │號帳戶 │ │ │
│ 3 │107年9月7日 │下午6 時│20,000元 │ │ │ │ │
│ │ │19分許 │ │ │ │ │ │
├──┼──────┼────┼─────┼──────┤ │ │ │
│ 4 │107年9月7日 │下午6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20分許 │ │大墩十八街11│ │ │ │
├──┼──────┼────┼─────┤2 號萊爾富超│ │ │ │
│ 5 │107年9月7日 │下午6 時│20,000元 │商臺中大恩店│ │ │ │
│ │ │22分許 │ │之國泰世華商│ │ │ │
│ │ │ │ │業銀行ATM │ │ │ │
├──┼──────┼────┼─────┼──────┤ │ │ │
│ 6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8分許 │ │大墩路966 號│ │ │ │
├──┼──────┼────┼─────┤統一超商墩隆│ │ │ │
│ 7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20,000元 │店之中國信託│ │ │ │
│ │ │9分許 │ │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8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10,000元 │ │ │ │ │
│ │ │11分許 │ │ │ │ │ │
├──┼──────┼────┼─────┼──────┼──────┼───┼──────┤
│ 9 │107年9月7日 │下午6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國泰世華商業│乙○○│附表一編號2 │
│ │ │49分許 │ │大墩路901 號│銀行帳號0338│ │ │
│ │ │ │ │統一超商新墩│000000000 號│ │ │
├──┼──────┼────┼─────┤店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10 │107年9月7日 │下午6 時│10,000元 │商業銀行ATM │(左列第1 次│ │ │
│ │ │50分許 │ │ │提領時結存 │ │ │
│ │ │ │ │ │30,861 元) │ │ │
├──┼──────┼────┼─────┼──────┼──────┼───┼──────┤
│11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彰化商業銀行│乙○○│附表表一編號│
│ │ │23分許 │ │大墩二十街52│帳號00000000│ │2 、3 │
│ │ │ │ │、53號萊爾富│539900號帳戶│ │ │
│ │ │ │ │超商永讚店之│ │ │ │
│ │ │ │ │永豐銀行ATM │ │ │ │
├──┼──────┼────┼─────┼──────┤ │ │ │
│12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24分許 │ │大墩二十街52│ │ │ │
├──┼──────┼────┼─────┤、53號萊爾富│ │ │ │
│13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3,000元 │超商永讚店之│ │ │ │
│ │ │24分許 │ │永豐銀行ATM │ │ │ │
├──┼──────┼────┼─────┼──────┤ │ │ │
│14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36分許 │ │大墩十九街18│ │ │ │
├──┼──────┼────┼─────┤8 號全家超商│ │ │ │
│15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10,000元 │臺中福揚店之│ │ │ │
│ │ │37分許 │ │台新銀行ATM │ │ │ │
├──┼──────┼────┼─────┼──────┼──────┼───┼──────┤
│16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合作金庫商業│黃志傑│附表一編號2 │
│ │ │43分許 │ │大墩十八街11│銀行帳號0730│ │ │
├──┼──────┼────┼─────┤2 號萊爾富超│000000000 號│ │ │
│17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10,000元 │商臺中大恩店│帳戶 │ │ │
│ │ │44分許 │ │之國泰世華商│ │ │ │
│ │ │ │ │業銀行ATM │ │ │ │
├──┼──────┼────┼─────┼──────┼──────┼───┼──────┤
│18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國泰世華商業│乙○○│附表一編號4 │
│ │ │11分許 │ │大墩路966 號│銀行帳號0338│ │ │
│ │ │ │ │統一超商墩隆│000000000 號│ │ │
│ │ │ │ │店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商業銀行ATM │(左列第1 次│ │ │
│19 │107年9月7日 │晚間7 時│10,000元 │ │提領時結存30│ │ │
│ │ │22分許 │ │ │,836元) │ │ │
├──┼──────┼────┼─────┼──────┼──────┼───┼──────┤
│20 │107年9月7日 │晚間9 時│20,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玉山商業銀行│乙○○│附表一編號5 │
│ │ │8分許 │ │逢甲路16號OK│帳號00000000│ │、6、7 │
├──┼──────┼────┼─────┤超商臺中逢甲│21226號帳戶 │ │ │
│21 │107年9月7日 │晚間9 時│4,000元 │店之聯邦銀行│ │ │ │
│ │ │9分許 │ │ATM │ │ │ │
├──┼──────┼────┼─────┤ │ │ │ │
│22 │107年9月7日 │晚間9 時│20,000元 │ │ │ │ │
│ │ │10分許 │ │ │ │ │ │
├──┼──────┼────┼─────┤ │ │ │ │
│23 │107年9月7日 │晚間9 時│10,000元 │ │ │ │ │
│ │ │11分許 │ │ │ │ │ │
├──┼──────┼────┼─────┤ │ │ │ │
│24 │107年9月7日 │晚間10時│10,000元 │ │ │ │ │
│ │ │5分許 │ │ │ │ │ │
├──┼──────┼────┼─────┤ │ │ │ │
│25 │107年9月7日 │晚間10時│9,000元 │ │ │ │ │
│ │ │6分許 │ │ │ │ │ │
└──┴──────┴────┴─────┴──────┴──────┴───┴──────┘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