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游紫芸所有之牌照號碼EML-65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游紫芸所有之牌照號碼MBZ-839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之執行完畢,與本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屬於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其罪質類似,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產生警惕作用而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填載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141頁),惟本案實際上係接獲民眾報案有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時,傷者即被告已由119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護,被告因昏迷不醒無法辨識身分,經醫院人員找尋其身分證件,發現被告包包藏有違禁物品,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檢出被告呈現興奮劑及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惟因被告心跳忽快忽慢且意識不清,恐有生命危險,持續在病房住院觀察中,並由員警在醫院戒護,經請示檢察官不予解送人犯,俟被告清醒後再函送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案件請示單、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3、25、151頁),足認本案並非經被告自首而查獲,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本案事故發生經過、與何車輛發生事故均不清楚,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因騎車自撞停放路旁之機車受傷送醫,顯見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受上開毒品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其施用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且實際發生無辜停放機車在路旁之數人,機車遭被告撞倒因而破損及刮傷之實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擔任櫃檯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游士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緯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已致不能安全駕
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牌照號碼EML-653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塔木德商務旅店上班,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
西屯路1段與日進街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自撞停放路旁之游
紫芸所有之牌照號碼EML-6535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瑞彩所有
之牌照號碼900-PYM號普通重型機車、吳逸柔所有之牌照號
碼CQM-57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為救護
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該醫院人員彭湘崑為確
認昏迷病患身分,發現游士緯隨身包包內,藏放毒品,並為
到場處理之員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0公
克)、電子鎊秤1台、分裝包59個及鏟管4支等物(扣案於本
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案件中),且經警委託該醫院於翌
(10)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游士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紫芸、許瑞彩、吳逸柔、彭湘崑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
告(安非他命篩檢試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及扣押時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
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肇事受傷,經警委託醫院對昏迷中被
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濃
度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97ng/mL,有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
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
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
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
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
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
的藥效是6至8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此有食品藥物消
費者知識服務網-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
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等文獻資料附卷可參(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67號起訴書參照)。堪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車上路時,應已受毒品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