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游士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游士緯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中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等判決要旨及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將連續犯條款修正刪除之目的,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故法院在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各行為彼此間偶發性和被告前科關係、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之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或販毒行為處罰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需參酌上開所述之刑罰公平性。且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的擬定,尤重教化之功能,並非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的責任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條款所載科刑時,應審酌的10款事項,此項條款之設立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針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之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由法院自由裁定,而是應注意行為人從其所犯罪數中及其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我國刑法立法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妥為宣告。在我國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未來歸化社會後的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一種責任報應之主義,去實現一個未知且抽象的正義。因此,法院在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應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及其家屬之沉重負擔,致使被告人格受到完全性的抹滅,並影響未來歸化社會的困難。況且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為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更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換言之,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應盡量的選擇,能使被告易於歸化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且就人性尊嚴思想層面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若法官用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而喪失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法及相關刑事政策目的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之意義。
㈣再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就形式上來看,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定外部界限,但從抗告人就其所犯各罪刑細觀,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乃至犯罪時間亦相對接近,雖連續犯條文業已修正刪除如前述,其犯行無法再行適用該法,且就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進而分別審判,對此,就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之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顯有不利抗告人之情事,與上揭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我國刑法及相關刑事政策中所述之公平原則理念相違背,再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顯有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致使抗告人對本件裁定中裁量權之行使及我國刑法及相關刑事政策中所述之公平原則理念難以信服。
㈤綜上,懇請法院就本案中因案件程序之先後審判,而影響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正、公平原則,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犯之罪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或專屬性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後撤銷原裁定,而給予抗告人一個較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判,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6年8月(即6月+1年10月+1年11月+4月+4月+1年5月+1年3月+4年+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7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09年6月9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利益;②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9年1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11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0月【4年6月+5年2月=9年8月,9年8月-8年10月=10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次查,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附表編號1至12各次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於此未達1年之期間內實行販賣毒品犯行共計9罪、施用毒品犯行計共2罪,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且酌以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各罪間,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而販賣毒品相較於施用毒品罪僅戕害施用者本身之身心健康,具有進一步將毒品散播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不宜給予過大之折扣,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有違公平原則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並非可採。其就本件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游士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7.06.09 107.07.26 107.07.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52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34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346號 判決 日期 108.04.02 108.07.24 108.07.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42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4250號 確定判 決日期 108.04.29 108.12.12 108.12.12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6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 編號8至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8.04.09 108.03.13 108.0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1166號 108年度訴字第 1569號 108年度訴字第 1569號 判決 日期 108.08.14 108.11.20 108.11.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1166號 108年度訴字第 1569號 108年度訴字第 1569號 確定判 決日期 108.11.18 108.12.09 109.03.05 (撤回上訴)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6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06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 編號8至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8.03.07 108.03.30 108.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7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1569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判決 日期 108.11.20 109.08.18 109.08.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 1569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確定判 決日期 109.03.05 (撤回上訴) 109.11.16 (撤回上訴) 109.11.16 (撤回上訴)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0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8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83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 編號8至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04.02 108.04.04 108.04.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7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判決 日期 109.08.18 109.08.18 109.08.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109年度訴字第 1016號 確定判 決日期 109.11.16 (撤回上訴) 109.11.16 (撤回上訴) 109.11.16 (撤回上訴)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8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8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83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 編號8至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