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士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士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4 月29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 、4 至12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8 至12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如編號2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6 至12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販買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目的、手段相似,販賣對象或有不同,兼衡其犯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各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同日所為,與其他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距近半年,且僅止於未遂,與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罪均已達既遂階段之不法程度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 月,彰顯該罪具有之「病患性」本質,實以醫學治療為宜,該犯罪類型與受刑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惟尚無侵害他人法益,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雖同屬公共利益之一環,與前揭各罪所違犯之規範目的仍有不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復無時間、地點等關聯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