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士緯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士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被告與陳小姐意外發生擦撞,當下未意識到有人受傷便離開現場,導致肇事逃逸事件,收到警方通知便積極關心受害者傷勢及身心狀況並達成和解,日後收到檢方通知也積極配合到案,第一次判決時,法官判罰10萬元分期付款(實指檢察官為緩起處分附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因當時公司惡意資遣員工致無力償還,且被告現於台北有固定工作收入,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奶奶及父親都是靠被告在外工作之微薄收入補貼生活,被告所犯過失絕非刻意並有意懺悔,無法接受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回報社會及照顧家中長輩生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又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陳羿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郭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手寫車牌號碼資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7幀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及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大腿、膝蓋、腳踝磨損或擦傷、壓砸傷之傷害,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重大,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又考量被告因前述案件構成累犯,致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衡酌其犯罪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兼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本即無罰金刑,且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案依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先加後減結果,亦無從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況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附帶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因被告未遵期履行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偵查起訴,被告顯漠視司法制度給予之寬惠,亦無從為有利量刑之認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過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已予審酌,被告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業經原審審酌,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