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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仁鵬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單忠博

      洪廣皓

      楊貴美

      徐國政

      鄭柔尹

      鄒惠棋

      林桀安

      凃呈諭

      廖顯東

      吳子平

      林凱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777 、32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施仁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A-1 、2、4 至6 、12至18、B-1 、2、D-1 至5 、E-1 、2 、4 至6、F-1 至15、G-1 至3 、H-1 至3 、I-1 至4 、J-1 至3 、K-2 至5 、L-2 、3 、5 、N-1 、2 、P-1 、2 、4 至7 、Q-1 、4 、5 所示之物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A-3 、7 至11、19、P-3 、Q-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單忠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B-3 所示之物沒收。

三、洪廣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楊貴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E-3 所示之物沒收。

五、徐國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鄭柔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鄒惠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L-1所示之物沒收。

八、林桀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K-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凃呈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J-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廖顯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I-5 、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吳子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H-4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林凱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N-3、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2 行關於「施仁鵬、單忠博、洪廣皓、楊貴美、徐國政、鄭柔尹、鄒惠棋、林桀安、凃呈諭、廖顯東、吳子平及林凱玄」之記載,應補充為「施仁鵬、單忠博(民國107 年9 月底加入)、洪廣皓(107 年10月下旬加入)、楊貴美(107 年10月8 日加入)、徐國政(107 年9 月初加入)、鄭柔尹(107 年11月1 日加入)、鄒惠棋(107 年11月3 日加入)、林桀安(107 年9 月間某日加入)、凃呈諭(107 年11月1 日加入)、廖顯東(107 年9 月中旬加入)、吳子平(107 年11月1日加入)及林凱玄(107 年10月5 日加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仁鵬、單忠博、洪廣皓、楊貴美、徐國政、鄭柔尹、鄒惠棋、林桀安、凃呈諭、廖顯東、吳子平、林凱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12人之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又被告等12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等12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編號A-1 、2 、4 至6 、12至18、B-1 、2 、D-1 至5 、E-1 、2 、4 至6 、F-1 至15、G-1 至3、H-1 至3 、I-1 至4 、J-1 至3 、K-2 至5 、L-2 、3、5 、N-1 、2 、P-1 、2 、4 至7 、Q-1 、4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仁鵬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施仁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卷(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107 偵31777 卷第115 頁),而該等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拍賣,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3,300 元乙節,有該署領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變價卷第279 至309 頁、第323 至327 頁),該價金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施仁鵬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A-3 、7 至11、19、P-3 、Q-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仁鵬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B-3 所示之物,係被告施仁鵬提供予被告單忠博使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單忠博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E-3 所示之物,係被告施仁鵬提供予被告楊貴美使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楊貴美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H-4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子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I-5、6 ,均為被告廖顯東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J-4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仁鵬提供予被告凃呈諭使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凃呈諭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K-1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仁鵬提供予被告林桀安使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林桀安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L-1 所示之物,係被告施仁鵬提供予被告鄒惠棋使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鄒惠棋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N-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施仁鵬提供予被告林凱玄使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林凱玄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照上開說明,各於被告施仁鵬、單忠博、楊貴美、吳子平、廖顯東、凃呈諭、林桀安、鄒惠棋、林凱玄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L-4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鄒惠棋私人所有,且查無與本案有相關之跡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犯罪所得:

⑴被告施仁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總營業額之千分之三,而本案查獲之總營業額為3,104 萬2,259 元,以千分之三計算被告施仁鵬犯罪所得,則為9 萬3,126 元(小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為93萬1,267 元,應係誤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廖顯東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萬8 千元,並已自動回2 萬7 千元扣案,己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7 千元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1 千元,亦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桀安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7 千元,被告林凱玄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5 千元,均應予各該被告罪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
├──┼────────────────┼────┼───┤
│A-1 │電腦主機                        │1       │臺    │
├──┼────────────────┼────┼───┤
│A-2 │電腦螢幕                        │2       │臺    │
├──┼────────────────┼────┼───┤
│A-3 │計算機                          │1       │臺    │
├──┼────────────────┼────┼───┤
│A-4 │點鈔機                          │1       │臺    │
├──┼────────────────┼────┼───┤
│A-5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                              │        │      │
├──┼────────────────┼────┼───┤
│A-6 │HTC牌行動電話                   │1       │支    │
├──┼────────────────┼────┼───┤
│A-7 │制度表                          │1       │張    │
├──┼────────────────┼────┼───┤
│A-8 │員工人事資料表                  │2       │張    │
├──┼────────────────┼────┼───┤
│A-9 │考勤卡式報表                    │5       │張    │
├──┼────────────────┼────┼───┤
│A-10│記事本                          │1       │本    │
├──┼────────────────┼────┼───┤
│A-11│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
├──┼────────────────┼────┼───┤
│A-12│電腦主機                        │1       │臺    │
├──┼────────────────┼────┼───┤
│A-13│螢幕                            │2       │臺    │
├──┼────────────────┼────┼───┤
│A-14│IPHONE手機(無SIM卡)           │1       │支    │
├──┼────────────────┼────┼───┤
│A-15│OPPO手機(無SIM卡)             │1       │支    │
├──┼────────────────┼────┼───┤
│A-16│IPHONE手機(無SIM卡)           │1       │支    │
├──┼────────────────┼────┼───┤
│A-17│IPHONE手機(無SIM卡)           │1       │支    │
├──┼────────────────┼────┼───┤
│A-18│OPPO手機(無SIM卡)             │1       │支    │
├──┼────────────────┼────┼───┤
│A-19│教戰手冊筆記                    │1       │本    │
├──┼────────────────┼────┼───┤
│B-1 │電腦螢幕                        │2       │臺    │
├──┼────────────────┼────┼───┤
│B-2 │電腦主機                        │1       │臺    │
├──┼────────────────┼────┼───┤
│B-3 │IPHONE手機                      │1       │支    │
├──┼────────────────┼────┼───┤
│D-1 │電腦螢幕                        │2       │臺    │
├──┼────────────────┼────┼───┤
│D-2 │電腦主機                        │1       │臺    │
├──┼────────────────┼────┼───┤
│D-3 │IPHONE手機                      │1       │支    │
├──┼────────────────┼────┼───┤
│D-4 │OPPO手機                        │1       │支    │
├──┼────────────────┼────┼───┤
│D-5 │ASUS手機                        │1       │支    │
├──┼────────────────┼────┼───┤
│E-1 │電腦主機                        │1       │臺    │
├──┼────────────────┼────┼───┤
│E-2 │螢幕                            │2       │臺    │
├──┼────────────────┼────┼───┤
│E-3 │筆記本                          │1       │本    │
├──┼────────────────┼────┼───┤
│E-4 │OPPO手機                        │1       │支    │
├──┼────────────────┼────┼───┤
│E-5 │ASUS手機                        │1       │支    │
├──┼────────────────┼────┼───┤
│E-6 │三星手機                        │1       │支    │
├──┼────────────────┼────┼───┤
│F-1 │電腦主機                        │1       │臺    │
├──┼────────────────┼────┼───┤
│F-2 │電腦螢幕                        │2       │臺    │
├──┼────────────────┼────┼───┤
│F-3 │IPHONE手機                      │1       │支    │
├──┼────────────────┼────┼───┤
│F-4 │IPHONE手機                      │1       │支    │
├──┼────────────────┼────┼───┤
│F-5 │IPHONE手機                      │1       │支    │
├──┼────────────────┼────┼───┤
│F-6 │IPHONE手機                      │1       │支    │
├──┼────────────────┼────┼───┤
│F-7 │IPHONE手機                      │1       │支    │
├──┼────────────────┼────┼───┤
│F-8 │IPHONE手機                      │1       │支    │
├──┼────────────────┼────┼───┤
│F-9 │ASUS手機                        │1       │支    │
├──┼────────────────┼────┼───┤
│F-10│ASUS手機                        │1       │支    │
├──┼────────────────┼────┼───┤
│F-11│OPPO手機                        │1       │支    │
├──┼────────────────┼────┼───┤
│F-12│OPPO手機                        │1       │支    │
├──┼────────────────┼────┼───┤
│F-13│OPPO手機                        │1       │支    │
├──┼────────────────┼────┼───┤
│F-14│HTC手機                         │1       │支    │
├──┼────────────────┼────┼───┤
│F-15│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
│    │號)                            │        │      │
├──┼────────────────┼────┼───┤
│G-1 │電腦主機                        │1       │臺    │
├──┼────────────────┼────┼───┤
│G-2 │電腦螢幕                        │2       │臺    │
├──┼────────────────┼────┼───┤
│G-3 │IPHONE手機                      │1       │支    │
├──┼────────────────┼────┼───┤
│H-1 │電腦螢幕                        │2       │臺    │
├──┼────────────────┼────┼───┤
│H-2 │電腦主機                        │1       │臺    │
├──┼────────────────┼────┼───┤
│H-3 │OPPO手機                        │1       │支    │
├──┼────────────────┼────┼───┤
│H-4 │記事本                          │1       │本    │
├──┼────────────────┼────┼───┤
│I-1 │電腦螢幕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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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 │電腦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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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3 │IPHONE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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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4 │IPHONE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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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5 │記事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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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6 │教戰守則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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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1 │個人電腦(含螢幕2臺)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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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2 │OPPO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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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3 │OPPO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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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4 │工作筆記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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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1 │重點筆記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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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2 │電腦螢幕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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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3 │電腦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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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4 │IPHONE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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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5 │OPPO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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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 │重點筆記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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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 │電腦螢幕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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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 │電腦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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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4 │IPHONE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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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5 │OPPO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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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1 │個人電腦(含螢幕2臺)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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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2 │OPPO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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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3 │工作筆記本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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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4 │工作札記                        │1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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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 │電腦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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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 │電腦螢幕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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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 │筆記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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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 │電腦主機                        │1       │臺    │
├──┼────────────────┼────┼───┤
│P-5 │電腦螢幕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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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 │電腦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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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7 │電腦螢幕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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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電腦螢幕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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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 │任職規章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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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筆記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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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 │列表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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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 │電腦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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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77號
                                    107年度偵字第32854號
    被      告  施仁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單忠博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0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11樓之1
                        居留證號碼:HA00000000號
                洪廣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貴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國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柔尹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惠棋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桀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呈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顯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子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凱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鵬、單忠博、洪廣皓、楊貴美、徐國政、鄭柔尹、鄒惠
    棋、林桀安、凃呈諭、廖顯東、吳子平及林凱玄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施
    仁鵬主持賭博機房,以不知情之劉文捷之名義設立鉅鑫科技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施仁鵬,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作為賭博機房據點,施仁鵬並招募單忠博、洪廣
    皓、楊貴美、徐國政、鄭柔尹、鄒惠棋、林桀安、凃呈諭、
    廖顯東、吳子平及林凱玄為員工,自民國107 年8 月中旬起
    ,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機房,並由廖顯東協助為現場管理及
    發薪,以附表所示在該處扣得之物品作為營業工具,為「樂
    盈國際」、「瑪雅娛樂」、「新葡京」、「錢櫃娛樂」、「
    天下運動網」、「四季彩娛樂城」、「金濠城娛樂城」、「
    財神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招攬賭客,單忠博、洪廣皓、楊貴
    美、徐國政、鄭柔尹、鄒惠棋、林桀安、凃呈諭、廖顯東、
    吳子平及林凱玄上網在網路論壇、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
    軟體「LINE」、「微信」、「QQ」中刊登會員廣告,發表有
    關分析博奕比賽賠率或報明牌等文章,或直接打電話給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取得有興趣民眾之通訊軟體帳號後,再傳
    送賭博網站網址,吸引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會員,成為
    施仁鵬賭博機房之下游賭客,使下游賭客綁定銀行帳戶後購
    買遊戲點數儲值進行博奕游戲,賭博標的為國內外各大體
    賽事、「電子老虎機」、「香港六合彩」、「真人百家樂」
    等賭博遊戲,賭客若賭輸將扣除會員帳戶內之點數,若賭贏
    則退回現金進入會員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無論賭客輸贏
    施仁鵬之賭博機房均可收取賭注金額之百分之3 作為佣金,
    該賭博機房經手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3104萬2259.415元
    。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1月7 日15時10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房屋內執行搜索,查獲施
    仁鵬、單忠博、洪廣皓、楊貴美、徐國政、鄭柔尹、鄒惠棋
    、林桀安、凃呈諭、廖顯東、吳子平及林凱玄在內,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鵬、單忠博、洪廣皓、楊貴美
    、徐國政、鄭柔尹、鄒惠棋、林桀安、凃呈諭、廖顯東、吳
    子平及林凱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
    推廣賭博照片、「樂盈國際」、「瑪雅娛樂」、「新葡京」
    、「天下運動網」、「四季彩娛樂城」網站照片11張、儲值
    單1 張、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流向及代收款紀錄郵
    件1 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教
    戰手冊電子檔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施仁鵬、單忠博、洪廣皓、楊貴美、徐國政、鄭
    柔尹、鄒惠棋、林桀安、凃呈諭、廖顯東、吳子平及林凱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以招募賭博
    下線賭客之方式,共同從事上開賭博行為,與賭博網站成員
    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人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之物品,係被告等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部分已變價為15萬33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員警於搜索時
    ,自被告等人所經營賭博機房後臺登入,核算出該賭博機房
    賭資為3104萬2259.415元,以自其中抽佣百分之3 計算,被
    告等人之不法所得為93萬1267元,及被告林桀安已領得薪水
    2 萬7000元、被告廖顯東已領得薪資4 萬8000元(已自動繳
    回2 萬7000元),被告林凱玄已領得薪資2 萬5000元,均為
    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