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予飛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戴明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許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李仁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桀安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予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明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桀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予飛、戴明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載阿貓」)、許家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蛋撻」)、李仁凱(綽號「胖凱」、Telegram暱稱「阿土伯」)、林桀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貝貝」、「新意」(下稱暱稱「金貝貝」、「新意」),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暱稱「新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上6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賴彥宗佯稱:其有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可供販售,願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9.6元之價格售出云云,致使賴彥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與暱稱「新意」相約於109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宇新電訊通訊行(下稱宇新通訊行),由賴彥宗以86萬3千元價格向暱稱「新意」購買泰達幣。㈡杜予飛於109年6月6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接收暱稱「金貝貝」之指示後,並搭乘戴明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前往臺中市之「東協廣場」附近,購買變裝用之白色上衣、假髮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與許家祥見面。杜予飛隨後改搭乘許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宇新通訊行,且命戴明益駕駛甲車跟隨在許家祥駕駛前述車輛後方,而一同前往宇新通訊行。㈢杜予飛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進入宇新通訊行內與賴彥宗見面、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並當場向賴彥宗收取現金86萬3千元後,佯以須使用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存款、驗鈔云云,與賴彥宗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並同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指示戴明益、許家祥於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外接應。㈣嗣杜予飛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攜款步出該超商後,旋即以其上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分別傳送「後退一點」、「我要上車了」文字訊息予戴明益、「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係「擋」字之誤繕)我旁邊」之文字訊息予許家祥。許家祥即下車走近杜予飛、賴彥宗,戴明益則駕駛之甲車停放於上開便利超商對面。杜予飛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趁機穿越道路並走向在該處等候之戴明益所駕駛之甲車,賴彥宗見狀亦穿越馬路並行至杜予飛身前,許家祥則跟在賴彥宗、杜予飛後方伺機而動。杜予飛旋即趁賴彥宗未及反應之際搭上甲車,賴彥宗發覺後雖試圖阻止杜予飛離去,然未果,杜予飛仍搭乘甲車逃離現場。㈤杜予飛於搭上戴明益駕駛之甲車後,將前揭收取現金中之27萬5千元交予戴明益收受,且於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下車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許家祥前來,並搭乘許家祥駕駛之乙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豐富公園。李仁凱則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接獲暱稱「金貝貝」關於前往豐富公園收款之指示後,邀集林桀安前往該公園為把風行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等候杜予飛。㈥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杜予飛搭乘由許家祥駕駛乙車抵達豐富公園後,即進入該公園廁所內,將餘款58萬8千元交予李仁凱收受,林桀安則在附近把風。杜予飛於款項交付完畢後,即搭乘許家祥駕駛之乙車離開現場;李仁凱則駕駛丙車搭載林桀安離開,並自上開收受款項中抽取2千元作為報酬交予林桀安收受,且待林桀安下車後,將餘款交付予暱稱「金貝貝」、「新意」收受。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彥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李仁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⑴警詢中陳稱:其與綽號「胖凱」即被告李仁凱為朋友,被告李仁凱於某日詢問其「有沒有缺錢?要不要工作」後,即介紹暱稱「金貝貝」予其認識。其依暱稱「金貝貝」指示於109年6月6日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拿取現金86萬3千元後,即搭乘同案被告戴明益駕駛車輛逃逸。同案被告戴明益取走上開款項中之30萬元後,其將剩餘之56萬3千元在豐富公園公廁內交予被告李仁凱收受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7頁)。⑵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透過被告李仁凱介紹而認識暱稱「金貝貝」,但被告李仁凱只是單純介紹暱稱「金貝貝」予其認識而已,被告李仁凱沒有說介紹暱稱「金貝貝」要做什麼,是其向暱稱「金貝貝」詢問關於工作之事。其於109年6月6日晚上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拿取現金86萬3千元後,搭乘同案被告戴明益駕駛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戴明益於途中取走上開款項中之30萬元。其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上址公園將剩餘款項交予綽號「小黑」即被告林桀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215至220頁)。
⒉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審判中證述時,被告李仁凱全程在場聆聽,實難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因被告李仁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於審理中作證時袒護被告李仁凱之可能。是以,相較於審判中之外部環境,警詢時被告李仁凱並不在場而證人得以自由陳述之外部狀況,應較為可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李仁凱犯罪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84至228頁、本院卷四第88至107頁),已保障被告李仁凱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仁凱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杜予飛、李仁凱、林桀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杜予飛、李仁凱、林桀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1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李仁凱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杜予飛、李仁凱、林桀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或答辯,各如下所示:
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83、84頁)。
⒉被告戴明益固坦承其知悉被告杜予飛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杜予飛、接獲被告杜予飛傳送之文字訊息,且自被告杜予飛處取得20多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否認一般洗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
⒊被告許家祥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杜予飛,且有接獲被告杜予飛所傳送前揭訊息並於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便利超商外時,並未阻擋告訴人賴彥宗,且其當天只是單純搭載被告杜予飛而已,對於被告杜予飛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本院卷五第83、84頁)。
⒋被告李仁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搭載被告林桀安,且於上開時間於豐富公園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僅係依暱稱「金貝貝」指示搭載被告林桀安,並於豐富公園陪同被告林桀安收貨款,其不知道被告林桀安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4頁)。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為被告李仁凱辯以:⑴被告李仁凱對於暱稱「金貝貝」欲委託他人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之目的均無所悉,被告李仁凱僅係單純介紹暱稱「金貝貝」給被告杜予飛認識,並以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受暱稱「金貝貝」委託,搭載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而已。⑵至於被告李仁凱持用手機內與被告杜予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實際上是被告林桀安借用被告李仁凱之手機所為,被告李仁凱對此毫不知情。⑶被告李仁凱僅有經營白牌計程車業務,及在父親經營之輪胎行幫忙而已,並非賓誠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桀安所述被告李仁凱從事汽車改裝或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等情均非屬實,足見被告林桀安所述全不可信。本案實係暱稱「金貝貝」即另案被告黃品綜、被告林桀安等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90頁)。
㈡被告杜予飛、林桀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彥宗、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05、217至219、344至345、348至349、352、450頁、本院卷四第237至266頁),且經本院勘驗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無訛,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9、191至199頁),並有暱稱「新意」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人頁面翻拍照片共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5、221至283頁),足認被告杜予飛、林桀安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予飛、林桀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戴明益、許家祥部分
⒈暱稱「新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聯絡,並搭乘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分別駕駛甲、乙車前往或離開前揭地點,且於前述時、地依暱稱「金貝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李仁凱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之後交付報酬2千元予同案被告林桀安收受,且待同案被告林桀安下車後,將扣除同案被告林桀安報酬2千元後之款項交付予暱稱「金貝貝」、「新意」等情,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至107、201至205、217至219、344、345、387頁、本院卷三第175至229頁、本院卷四第81至115頁),且經本院勘驗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無訛,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9、191至199頁),並有暱稱「新意」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5、221至245、261至2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卷附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同案被告杜予飛;B:被告戴明益;C:被告許家祥):
⑴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之對話(時間:109年6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分許止)A:等我哦 保持聯繫B:好A:我把人約旁邊7-11B:好 巷子內 是否A:(傳送其與被告許家祥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B:地點 巷子內的 是嗎? 左邊巷內A:在他對面B:大馬路上 對面 在馬路口等待了 注意路口紅綠燈,綠時我可以馬上到A:我要走過去7-11時 跟你說B:對面巷子內那間 所以你現在是有沒有過去A:等等過去B:OKA:到7-11等我快B:到了A:改通訊行門口B:到了A:來7-11B:到了A:後退一點 我要上車了
⑵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許家祥之對話(時間:109年6月6日下午6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分許止)A:我把人約旁邊7-11C:我要過去711?A:注意繞看C:好A:等等盡力都在我附近C:嗯嗯A:有在繞嗎?C:有啊A:(OK手勢貼圖)隨時注意附近C:好A:感恩C:你在711?A:快過去了C:好A:在附近等我 一至二分鐘可以到的附近C:好A:到7-11等我快C:到了A:該通訊行 門口 來711C:好A: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為「擋」之誤繕)我旁邊 ⑶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許家祥之對話(時間:109年6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7分許止) A:等等打給你 我先關機C:嗯A:等我一下 我在處理事情 你可以等等嗎 要避一下吧C:我要去哪等A:等等就回去了 你再來找我 沒錯的話南投(略)A:路上嗎 多久到 回一下C:一個小時左右上開對話內容,有同案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1至281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與告訴人在上址通訊行、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收款過程中,均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保持密切聯繫。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向被告戴明益表示「到7-11等我快」、「後退一點 我要上車了」等語,催促被告戴明益盡速到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待並配合同案被告杜予飛之位置,以方便同案被告杜予飛迅速進入甲車,且被告戴明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道同案被告杜予飛要騙人家金錢,其負責搭載被告杜予飛離開現場。其亦知悉同案被告杜予飛叫被告許家祥在現場等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足徵被告戴明益知悉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涉及詐欺及瞭解同案被告杜予飛之犯罪計畫。又同案被告杜予飛另向被告許家祥表示「注意繞看」、「等等盡力都在我附近」、「有在繞嗎?」、「隨時注意附近」、「在附近等我 一至二分鐘可以到的附近」、「到7-11等我快」、「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為「擋」之誤繕)我旁邊」等語,要求被告許家祥在宇新通訊行、上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繞行、隨時注意周遭且下車後須擋在同案被告杜予飛身旁,被告許家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同案被告杜予飛要求其在附近繞來繞去並隨時注意附近有無奇怪的人、有無警察、出來幫被告杜予飛卡位、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自上開聯繫內容觀之,足徵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早已約定由被告戴明益、許家祥負責接應同案被告杜予飛,並隨時待命等候同案被告杜予飛下一步指示,且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更須全力配合同案被告杜予飛之行動,以協助同案被告杜予飛順利、迅速離開現場。再參以被告許家祥於接獲同案被告杜予飛之「你下車買東西故意黨(應為「擋」之誤繕)我旁邊」訊息後,立即配合下車走近同案被告杜予飛及告訴人,且於同案被告杜予飛、告訴人穿越馬路時,亦跟隨在二人身後不遠處穿越道路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89、191至199頁),益徵被告許家祥與同案被告杜予飛事前已約由被告許家祥配合同案被告杜予飛之指示行動,以遂行本案犯罪計畫。
⒊又自前揭編號⑶對話內容觀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離開上述便利超商後,隨即向被告許家祥表示待會聯絡、要求被告許家祥稍待片刻後再行前來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許家祥於對話過程中,亦無任何質疑為何同案被告杜予飛係搭乘被告戴明益車輛離開,更毫不猶豫地答應同案被告杜予飛前述請求,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與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早已約定好於本案案發當日,於同案被告杜予飛收款得手後,由被告戴明益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離開現場,被告許家祥則須等候同案被告杜予飛下一步指示,再行前往指定地點駕車搭載、接應同案被告杜予飛。另參酌無論係宇新通訊行或統一便利超商,均屬一般公開場合,且同案被告杜予飛與告訴人見面時間亦為正常時段,以目前治安水準,衡情同案被告杜予飛尚無須特意指示被告許家祥隨時幫忙注意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人士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若係合法、正當行為,同案被告杜予飛應無需於收款完成後,特別要求被告許家祥為阻擋行為。被告許家祥對於上開異常之處,實難推諉不知。另參酌被告許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杜予飛要求其擋人、表示要去豐富公園交錢等,其也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255、256頁),益徵被告許家祥清楚知悉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涉及不法。
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平常都是做中性打扮。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係做女性化裝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核與被告戴明益於偵訊時供承:其當天搭載同案被告杜予飛到東協廣場治裝、變裝等語(見偵卷第445頁)暨被告許家祥於偵訊時陳稱:同案被告杜予飛平時都是中性打扮,其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杜予飛穿女裝等語(見偵卷第346頁)相合一致,並有宇新通訊行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7頁),足徵同案被告杜予飛於本案案發當天係特別變裝打扮後,才前往上開通訊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倘若同案被告杜予飛係要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同案被告杜予飛按照平時之裝扮即可為之,如為求慎重、表示對於客戶之尊重,亦僅須穿著正裝如西裝即可,何須特意購置、配戴假髮並自原本之中性裝扮改為女性化穿著?同案被告杜予飛此等喬裝行為,顯係為求隱瞞個人真實面貌及身分,以求降低未來遭告訴人認出之風險所為,若非同案被告杜予飛所為涉及不法,實無須大費周章喬裝打扮。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明知同案被告杜予飛於案發當日為異於平日穿著之打扮,並參與上開換車、接應行為,彼此行動密切配合、環環相扣,足徵被告戴明益、許家祥與同案被告杜予飛係有計畫性地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另參以同案被告杜予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戴明益拿走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與被告戴明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杜予飛上車後有交付約20多萬元給其收受,不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同案被告杜予飛與暱稱「新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被告杜予飛;D:暱稱「新意」;時間109年6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止):D:交了多少?A:我已經給了啊 剛剛在給他算D:你交多少???A:照哥說58.8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9頁),足徵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豐富公園應係交付58萬8千元予同案被告李仁凱,被告戴明益則係取得27萬5千元(計算式:863,000-588,000=275,000元),此核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戴明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搭上甲車後,係交付現金27萬5千元予被告戴明益收受甚明。又同案被告杜予飛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3千元,被告戴明益拿走其中30萬元,餘款56萬3千元部分則交予同案被告李仁凱即綽號「胖凱」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然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係同案被告杜予飛與暱稱「新意」於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交款予同案被告李仁凱後,立刻確認交款金額之內容,衡情該對話紀錄中提及之交款金額應較為正確可信。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陳述被告戴明益拿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30萬元等語部分,容或係同案被告杜予飛因隨時間經過而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⒍查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先搭乘被告戴明益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之麥當勞,復改搭乘被告許家祥駕駛乙車前往豐富公園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李仁凱再將詐欺贓款之餘款58萬6千元(按:扣除同案被告林桀安報酬2千元後)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詳後述),堪認本案同案被告杜予飛、李仁凱僅各負責收款、交款過程,且輾轉經過不同地點,同案被告杜予飛更特別變裝打扮收受款項,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李仁凱、林桀安、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暱稱「金貝貝」、「新意」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者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同案被告杜予飛、李仁凱、林桀安、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戴明益既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且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許家祥等人互相配合,終使本案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無疑。是被告戴明益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足採。
⒎又被告許家祥雖辯稱其並無阻擋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對本案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許家祥於接獲同案被告杜予飛之訊息後,即下車走近被告杜予飛及告訴人,且跟隨在同案被告杜予飛、告訴人身後不遠處穿越道路,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許家祥係聽從同案被告杜予飛之指示伺機而動而與同案被告杜予飛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許家祥事實上有無做出阻擋行為,此實涉及同案被告杜予飛依當時情況是否實際上需要被告許家祥出手阻擋告訴人而定,並不影響被告許家祥主觀犯意之認定。是被告許家祥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從而,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李仁凱部分
⒈暱稱「新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案被告杜予飛於上開時、地聯繫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並搭乘同案被告戴明益、許家祥分別駕駛甲、乙車前往或離開前揭地點,且於上述時、地依暱稱「金貝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予某人轉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被告李仁凱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離開豐富公園等情,為被告李仁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林桀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05、217至219、344、345、348、349、387、450頁、本院卷三第175至229頁、本院卷四第81至115頁、239至266頁),且經本院勘驗統一便利超商醫德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無訛,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9、191至199頁),並有暱稱「新意」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同案被告杜予飛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聯絡人頁面翻拍照片共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5、221至2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李仁凱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土伯」等情,業經被告李仁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五第8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⑴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李仁凱即綽號「胖凱」某日詢問其有無缺錢、要不要工作後,就叫暱稱「金貝貝」將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暱稱「金貝貝」即指示其至宇新通訊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6萬3千元。被告戴明益將其中現金30萬元拿走,其就將餘款在豐富公園內交付予被告李仁凱收受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7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被告李仁凱,就其所知被告李仁凱係從事汽車改裝、輪胎改裝業務。被告李仁凱之綽號為「胖凱」。其於109年6月6日晚上到被告李仁凱家中與被告李仁凱聊改裝部品。後來被告李仁凱向其表示要去收水,並詢問其要不要一同前往擔任把風工作等語,其即答應被告李仁凱之邀約,並搭乘被告李仁凱駕駛之車輛前往豐富公園。其與被告李仁凱下車進入公園後,在該處等了一陣子,被告李仁凱於等待期間有使用手機。之後,一名瘦瘦小小的人(按:被告杜予飛)出現在公園內,被告李仁凱、該名人士即走進該公園公廁內,其則在附近把風。被告李仁凱拿著一袋現金從公廁出來後,就駕駛車輛搭載其離開豐富公園,並將其放在某間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下車及交付其報酬2千元,且獨自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至115頁)。
⒊同案被告杜予飛、證人林桀安陳述關於被告李仁凱之綽號為「胖凱」、被告李仁凱於豐富公園收款情節互核相符,並佐以卷附同案被告杜予飛與Telegram暱稱「新意」、暱稱「阿土伯」之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被告杜予飛;D:暱稱「新意」;E:暱稱「阿土伯」):
⑴被告杜予飛與暱稱「阿土伯」之對話(時間:109年6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止)A:在公廁?E:恩 到了?A:快了E:廟後面 再幾分A:快了
⑵被告杜予飛與暱稱「新意」之對話(時間:109年6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2時22分許止)D:交了多少?A:我已經給了啊 剛剛在給他算D:你交多少???A:照哥說58.8 剛剛在童話(應為「通話」之誤繕) 通電D:交完了?給胖?A:對 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9、251、259頁),足見同案被告杜予飛於前往豐富公園交款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土伯」聯絡確認時間,且將58萬8千元交予綽號「胖」之人。參酌被告李仁凱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綽號「阿土伯」等情,已如前述,足徵係被告李仁凱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聯繫確認同案被告杜予飛抵達豐富公園之時間。又被告李仁凱之綽號為「胖凱」,此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與其上手暱稱「新意」間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同案被告杜予飛交款對象為「胖」等情相符。基此,同案被告杜予飛、證人林桀安上開陳述、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對話截圖內容相互吻合,其等所述堪以採信。堪認同案被告杜予飛確係將款項58萬8千元交予被告李仁凱轉交暱稱「金貝貝」、「新意」收受,且同案被告林桀安因把風行為而獲得報酬2千元甚明。被告李仁凱辯稱其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僅係同案被告林桀安負責收款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李仁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前揭同案被告杜予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土伯」之對話內容,是同案被告林桀安借用被告李仁凱之手機所為等語。惟查,此部分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93頁),且依現今社會實況,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使用手機通話功能或安裝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非難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自己就有手機了,沒有必要使用被告李仁凱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3頁),倘若同案被告林桀安確有直接連絡同案被告杜予飛之需要,應可使用自己之手機與同案被告杜予飛聯絡,而無向被告李仁凱借用手機之必要。況關於同案被告林桀安操作被告李仁凱持用手機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李仁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⒌另被告李仁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李仁凱係單純接受另案被告黃品綜即暱稱「金貝貝」委託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而已。被告李仁凱也曾將證人劉耀程介紹予暱稱「金貝貝」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暱稱「金貝貝」即為本院卷二第99頁照片所示之人(按:另案被告黃品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品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本院卷二第99頁照片所示之人。其僅認識被告李仁凱而已,不認識同案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林桀安、證人劉耀程。其與被告李仁凱認識約5、6年。其並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貝貝」之帳號,亦無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經驗,被告李仁凱也沒有轉介任何人向其應徵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4頁);證人劉耀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曾詢問被告李仁凱可否介紹工作,被告李仁凱就介紹暱稱「金貝貝」予其認識。其曾經和暱稱「金貝貝」視訊過,但對該人之印象已隨時間而模糊。其有見過本院卷二第99頁照片所示之人,很熟悉,但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109頁)。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品綜否認其為暱稱「金貝貝」,亦否認其認識被告杜予飛、林桀安、證人劉耀程等人,證人劉耀程亦未指認暱稱「金貝貝」即為另案被告黃品綜,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予飛、被告李仁凱上開陳稱關於暱稱「金貝貝」為另案被告黃品綜等情屬實,自亦無從認定係另案被告黃品綜委由被告李仁凱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又被告李仁凱雖辯稱其係以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受暱稱「金貝貝」委託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移動而已等語,惟查,若被告李仁凱係以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接受委託,對於提供乘客載送服務之計價、收費方式、前往地點等締約重要事項,理當事先瞭解並約定達成合意,且於提供載客服務前或載客服務結束後立即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用。然被告李仁凱於偵訊中卻稱:(檢察官問:當天收費金額及收費方式?)我沒有收到費用還請林桀安喝多多綠。(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收費?)我想說我跟金貝貝之前有認識,想說他之後會補給我車資等語(見偵卷第350頁),足見被告李仁凱對於如何計算車資部分並未約定,於案發後亦無順利收取當日提供載客服務之車資,且亦無主動向暱稱「金貝貝」索討費用,此實與常情有違。又自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觀之,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於109年6月6日晚上10時18分許即已抵達豐富公園。被告李仁凱、同案被告林桀安於現場停留許久後,被告李仁凱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離開,嗣同日晚上11時4分許再駕車返回豐富公園,準備與同案被告杜予飛碰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1至239頁)。自上情觀之,被告李仁凱不僅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前往豐富公園,更陪同同案被告林桀安一同下車等候多時,然此與計程車或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搭載乘客到達指定地點後即直接離去之常情有違。縱使被告李仁凱之後必須搭載同案被告林桀安離開豐富公園,亦僅需與乘客即同案被告林桀安約定見面時間、確認聯繫方式並確保自己準時出現接送即可,應無陪同乘客下車並於現場閒晃等候之理。是被告李仁凱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⒍被告李仁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仁凱辯以:由證人劉耀程所述可證明被告李仁凱並不知道暱稱「金貝貝」介紹工作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證人劉耀程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曾詢問被告李仁凱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李仁凱就將暱稱「金貝貝」介紹給其認識,但被告李仁凱只有提供暱稱「金貝貝」之聯繫方式而已,並無講述暱稱「金貝貝」可提供工作之內容。其與暱稱「金貝貝」聯繫後,暱稱「金貝貝」表示是要從事詐欺、提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12頁)。惟查,證人劉耀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李仁凱雖為朋友關係,但其並非全天候24小時跟在被告李仁凱身邊,被告李仁凱也不會將生活中各項事情對其說明。被告李仁凱也沒有告訴其關於被告李仁凱要外出拿東西或前往特殊地點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14頁),基此,證人劉耀程雖曾透過被告李仁凱認識暱稱「金貝貝」,然證人劉耀程對於被告李仁凱之對外交友、行蹤等情並非全部掌握,則證人劉耀程對於被告李仁凱如何向同案被告杜予飛介紹暱稱「金貝貝」、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自難知悉,尚無從以證人劉耀程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李仁凱介紹暱稱「金貝貝」之情節,為被告李仁凱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仁凱辯稱:被告李仁凱根本沒有從事汽車改裝、也未經營賓誠汽車有限公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所述於案發前認識被告李仁凱等情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頁、本院卷五第90頁)。惟查,被告李仁凱雖非賓誠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至35頁),證人劉耀程、黃品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亦僅提及被告李仁凱之住家係經營輪胎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263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李仁凱收款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杜予飛於警詢中陳述、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相符,已如前述,自足作為被告李仁凱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上開關於被告李仁凱職業部分之陳述容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難以此逕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所證全不可信。被告李仁凱之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⒏從而,被告李仁凱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被告李仁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李仁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李仁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杜予飛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182頁、本院卷三第113頁)。惟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術與實務界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即令對於被告李仁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桀安、杜予飛進行測謊,因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上開諸多變數,未必能作為被告李仁凱有無犯罪之判斷基礎。從而,就被告李仁凱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前述證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仁凱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杜予飛、林桀安自白內容各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李仁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戴明益、許家祥上開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杜予飛、林桀安,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暱稱「金貝貝」、「新意」,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杜予飛轉交被告李仁凱後,再由被告李仁凱將款項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暱稱「金貝貝」、「新意」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本院認上開被告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分別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前揭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五第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⑴被告許家祥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林桀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許家祥、林桀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84、8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41至45頁),其等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許家祥、林桀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許家祥、林桀安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家祥雖辯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被告林桀安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桀安辯以:被告林桀安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所差異,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家祥、林桀安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許家祥、林桀安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3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高額之財產損失,且該等損失亦難以追償,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林桀安之辯護人、被告許家祥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杜予飛、林桀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為圖不法利益,與暱稱「金貝貝」、「新意」以上開縝密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杜予飛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李仁凱,所為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屬於風險高、較關鍵及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戴明益、許家祥負責搭載被告杜予飛移動並製造斷點隱匿行蹤,被告李仁凱負責末端向被告杜予飛收款後轉交予暱稱「金貝貝」、「新意」等人、被告林桀安負責於上開公園把風之分工程度,參以被告杜予飛、林桀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況,被告戴明益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家祥、李仁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兼衡前揭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五第86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杜予飛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86萬3千元後,將其中27萬5千元交予被告戴明益收受,其餘58萬8千元則交付被告李仁凱收受,被告李仁凱再從中抽取2千元交予被告林桀安作為報酬,並將餘款58萬6千元轉交暱稱「金貝貝」、「新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基此,堪認被告戴明益、林桀安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各為27萬5千元、2千元,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前述剩餘洗錢標的即58萬6千元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杜予飛、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林桀安僅負責以上開分工方式,依指示將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58萬6千元轉交暱稱「金貝貝」、「新意」,而以此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杜予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原本也沒有約定可以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被告許家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因本案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五第83、84頁);被告李仁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予飛、許家祥、李仁凱就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杜予飛於本案犯行聯繫時雖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被告戴明益、許家祥、李仁凱於本案犯行中雖分別使用其等所有不詳廠牌手機供聯繫使用,然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等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