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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詎其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先前所受徒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作用,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諸騎乘機車更高,並因而不慎撞擊依循交通號誌行進於斑馬線上之被害人黃筱璇,致其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25415號
    被      告  許家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4月(3次)、1年、7月,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2日21時許
    起至翌(3)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錢櫃KTV店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9分許,途經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黃筱
    璇,致黃筱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對許家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筱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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