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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19號、第365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1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1時12分許」。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同年5月18日9時25分許、同年5月23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5月18日9時26分許、同年5月23日9時38分許」。

㈢、增列「告訴人李家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莫凡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爾律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許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家祥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等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任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帳戶獲得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19號
                                               第36553號
  被   告 許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預
    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
    自稱「隱藏版」之人。該自稱「隱藏版」之人收受本案帳戶
    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許家祥本案帳戶,後因李家鋐
    等人發現可疑報警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李家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莫凡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缺錢而將本案帳戶以6萬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供作博弈使用。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鋐、陳莫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也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回條聯、李家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家鋐、陳莫凡遭詐 欺之經過及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四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
    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李家鋐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莫凡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許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家祥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預
    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
    自稱「隱藏版」之人。該自稱「隱藏版」之人收受本案帳戶
    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法詐欺吳爾律,使吳
    爾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8日9時25分許、同年
    5月23日9時26分許,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入本案帳戶,後
    因吳爾律發現可疑報警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祥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爾律於警詢之指證。
  ㈢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吳爾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553號、第42919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
    涉之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