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德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黃彥凱、林靜旻、陳志凱所有機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惟被害人不同,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與安寧,所為並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11703號
被 告 余德聰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於民國103 年、104 年及105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
6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107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4 月9 日晚上
8 時40分,搭乘公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與大墩七街
口,徒手開啟黃彥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坐墊,於行竊翻找時,因未發現值錢財物且有路人經過
而作罷,並至附近躲避,嗣又返回現場,接續著手欲開啟林
靜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志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因無法開啟坐墊而均未得逞。其
行竊過程為黃彥凱目擊,經向巡邏員警報案,經警當場盤查
余德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凱、林靜旻、陳志凱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方在場盤查被告之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為開啟前揭3 輛機車坐墊,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
內財物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類法益之數行為,應認係以夾結之一行為侵害數同性質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