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誌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經其同意後,於108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張誌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3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第1 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下稱第2 案)
    ,上開第1 至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指
    揮書起算日95年10月22日,執畢日101 年5 月26日,下稱甲
    案);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9 年併科罰金12萬、6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6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①
    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2萬、②6 月、③8 月併科罰金6 萬
    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7 月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4 號裁定就上
    開②、③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
    上開①、②、③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併科罰金
    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指揮書起算日101 年5 月
    27日,執畢日108 年8 月26日,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3
    月3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犯甲案,雖於101 年5 月26
    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時,非於甲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所為,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
    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張誌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區3段155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
    減刑為5 月確定(下稱①案)。其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下稱②
    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③案),前揭①、②、③案經接續執
    行,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8 年
    3 月31日假釋期滿(張誌元於假釋期間違反規定,尚未經撤
    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雅潭路上其友人蔡元成所有之藝品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1
    月14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大順街131 號第1 室執
    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誌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
    108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
    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 日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第②案,刑期自96年7 月16日起算,指揮書記載
    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7日,之後接續執行第③案有期
    徒刑6 年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之際,第②案顯已執行完畢
    ,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
    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第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