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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岳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岳霆就其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時雖供認不諱,然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威尼斯汽車旅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盤查,續之因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訂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於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其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8,753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應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外,參以被告另為警查扣之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空言辯稱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104年8月12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行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對於毒品仍存有相當依賴性,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又於108年1月12日甫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並知所警惕,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侵害仍有限;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林岳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第1、2、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對其實
    施盤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並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岳霆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係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
    案。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
    認,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8122)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080200210號鑑驗書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顯見被
    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000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