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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於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4月21日凌晨0時至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聖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聖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5 年6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已發還告訴人連明玉具領,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緝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連明玉具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揭物品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遭損毀,固已不具原物價值,惟被告所竊之機車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詳敘在前,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顯已具體發還予告訴人,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另有所獲,被告在另案中因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應依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是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之損害賠償,當不得作為刑事犯罪所得之認定範疇,依法自亦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
    口,見連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放在下方置物箱內,乃徒手持鑰匙發動而竊取之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撞擊停放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地送醫。嗣於同日上
    午9 時42分許,連明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連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連明玉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就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
    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