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11 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再犯毒品案件,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 項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 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3 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㈡前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執行情形如下:
⒈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保助字第4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應於103 年12月15日向南投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遵期報到,經告知應於104 年1 月14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50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第2 頁)。
⒉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1 月14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1 月15日投檢邦護己字第891 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該函於104 年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7 至8 頁)。
⒊受刑人遵期於104 年1 月28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知應於104 年2 月16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見執卷第10頁至11頁)。
⒋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2 月16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2 月26日投檢邦護己字第3477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該函於104 年3月4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12至13頁)。
⒌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3 月18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3 月19日投檢邦護己字第5096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4 月8 日,該函於104 年3月2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14至15頁)。
⒍受刑人於104 年4 月8 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知應於104 年5 月6 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見執卷第17至18頁)。
⒎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5 月6 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5 月8 日投檢蘭護己字第8602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5 月27日,該函於104 年5月11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21至22頁)。
⒏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5 月27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南投地檢署以104 年5 月28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0131 號函告誡並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該函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南投縣○○鎮○○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執卷第25至26頁)。
⒐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5 月29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因無人在家,乃致電受刑人之母黃惠美,獲悉受刑人遭其父李燈添趕出家門,已許久未見到受刑人,受刑人亦未致電返家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見執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執卷第14至16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㈣綜觀上述㈡⒉、⒋、⒌、⒎、⒏之未遵期報到告誡書5 份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共5 次無故未服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復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等情,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多達5 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上開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已失,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未保持善良品行甚至多次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