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與吳桐榮、廖慧雯(上2 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班長」、「宗嘉」等,共同基於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11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搜索為止,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簽賭下注,甲○再將賭客簽注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轉傳予廖慧雯、「班長」、「宗嘉」等上游組頭,以此方式而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期開出6 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並向甲○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打折後收取80 元,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若簽中2星、3星、4 星、特別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 倍之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及上游組頭所有。雙方約定由甲○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曾愛惠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賭資匯款至廖慧雯之員工吳桐榮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吳桐榮以現金交付彩金予甲○,或將彩金匯款至甲○之不知情岳母吳春香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彩金轉發予賭客,並收取每組彩號1 元傭金。嗣警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查扣傳真機1 臺、錄音機(內含卡帶1個)1臺、事務傳真機1臺、電腦1 組、SONY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帳目統計表3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慧雯、吳桐榮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曾愛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六合彩帳目統計表3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26張、證人吳桐榮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證人廖慧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曾愛惠及吳春香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次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揭收受親朋好友所為簽賭及自行簽賭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以網際網路提供通訊軟體LINE 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 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與吳桐榮、廖慧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班長」、「宗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亦經營「美國職棒」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下注,賭法為以美國職棒實際比賽為下注標的,下注球隊贏球時,可得所下注金額0.95倍賠率,被告再將賭客之「美國職棒」下注單,轉向不詳處所之臺灣運彩行下注,此部分亦涉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辯稱伊沒有經營美國職棒賭局,伊只是幫朋友林永環到臺灣運彩投注站下注,幫忙跑腿等語。經查,警方查獲向被告下注美國職棒賭局之人僅案外人林永環一事,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41、42頁),且被告自陳係將林永環下注之內容轉向臺灣運彩投注站下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行經營美國職棒賭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因賭博罪為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憑,應知悉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屬非法行為,竟不知悔改,仍自105年1月間開始,收受親朋好友之賭博簽注,再轉向上游組頭廖慧雯、「班長」、「宗嘉」簽注六合彩,並從中收取金錢利益,其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值非議,復衡酌本案犯罪約達2 年、期間非短,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教球、薪資不固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父親需洗腎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Panasonic傳真機1臺、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brother廠牌事務機1臺、電腦1台(含主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片)、六合彩帳目統計表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期間,雖自其上游組頭廖慧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收受391 萬7390元之六合彩彩金,然被告亦匯出461 萬4000元至廖慧雯指示之吳桐榮設於新光銀行帳戶,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及樞紐分析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有很多賭客未簽中就跑路,伊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聚眾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Panasonic傳真機 │1台 │ │ │ │ │ ├──┼───────────┼────┤ │ 2 │Panasonic錄音機(含卡 │1台 │ │ │帶1個) │ │ ├──┼───────────┼────┤ │ 3 │brother事物傳真機 │1台 │ │ │ │ │ ├──┼───────────┼────┤ │ 4 │電腦(含cooler master │1台 │ │ │主機1臺、BenQ螢幕1臺、│ │ │ │鍵盤1個、滑鼠1個) │ │ │ │ │ │ ├──┼───────────┼────┤ │ 5 │Sony機(含0000000000號│1支 │ │ │SIM卡1片)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6 │六合彩帳戶統計表 │3張 │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