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因警執行毒品案件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補充更正為「因警追查另案劉臻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同行之蔡子良,並於同年8月9日上午5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之名稱,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能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6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19號、106年度中簡字第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而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第①案已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第②、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第①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警方追查另案劉臻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同行之被告盤查,其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可稽,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仍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