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三合院前院,見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潮金所以置放該處電纜線110 公斤,得手後,隨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載運至位在大里區草湖路486 號之草湖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950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劉明珠;㈡同年9 月30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同一處所,徒手竊取電纜線一批,於正欲搬運離去之際,為林潮金之姪子林家銘發現出聲喝止,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㈢同年10月3 日凌晨2 、3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同一處所,徒手竊取電纜線50公斤,得手後,隨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載運至前開草湖資源回收場,以2250元出賣予不知情之劉明珠。得手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潮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潮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行軌跡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於欲搬運電纜線至其機車之際即被證人林家銘發現並隨即逃離現場,該電纜線體積龐大,被告既尚未將該電纜線搬至其機車上運離,則該電纜線應尚未在被告權力支配下,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為既遂,容有未恰。
四、被告2 次竊盜既遂犯行、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三合院內之電纜線變賣,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分別將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分別得款6950元及2250元,此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附卷可憑,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就未扣案之6950元、2250元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 │廖文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 │廖文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 │廖文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