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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2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至101年9月20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於101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長富,佯稱:其係鄭長富之朋友,因需款孔急,要求鄭長富借款周轉,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鄭長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101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彰銀大直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戶名陳偉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草屯郵局帳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陳偉仁因同一行為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18日,在彰銀大直分行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潭子郵局戶名洪嘉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潭子郵局帳戶,洪嘉鴻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於101年9月20日,在彰銀大直分行匯款25萬元至廖文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鄭長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廖文濬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文濬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是朋友介紹我去做中華電信之外包,對方說要開戶匯薪資,開戶後2、3星期我去工作,開始工作時離領薪水還有2、3個星期,我覺得沒有關係,就沒有把帳號拿給會計小姐抄寫,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後之1、2個月後,老闆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我去郵局領款時,郵局人員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才知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不見了,我沒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賣或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廖文濬於101年9月13日所申辦,並於當日領用該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為被告廖文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21號卷(下稱中檢第10221號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於101年10月23日以霧峰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開臺灣銀行101年10月23日函)送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於102年9月11日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開臺灣銀行102年9月11日函)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3年7月8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灣銀行103年7月8日函)暨檢送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中檢第10221號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8、39頁)。

㈡被害人鄭長富於101年9月20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廖文濬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鄭長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上開臺灣銀行101年10月23日函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上開臺灣銀行102年9月11日函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103年7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6、36頁、中檢第10221號偵卷第21、25頁)。另參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害人鄭長富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入被告廖文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44秒許緊接即有以存摺、印章臨櫃提款15萬元;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58秒許、1時16分42秒許、1時17分23秒許、1時18分2秒許、1時18分49秒許、1時23分26秒許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及900元之記錄,該提款金額與被害人鄭長富前揭匯入之金額相當。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廖文濬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0日日詐欺被害人鄭長富匯款以前之不詳某日起,確實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㈢被告廖文濬雖否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廖文濬於偵查中陳稱:「〈是否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的。是我不詳姓名的朋友要收購帳戶,他大約30歲左右,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綽號,他帶我去台銀霧峰分行申辦帳戶,我辦好帳戶後,還沒有將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給他,我是放在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懷疑是被他偷走。」等語(見中檢第10221號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廖文濬係因其不詳姓名之朋友要收購帳戶,而由該朋友帶其去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⒉被告廖文濬於本院雖辯稱是朋友介紹其去做中華電信之外包,對方說要開戶匯薪資,故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被告廖文濬倘係應對方要求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應會於開始工作前或一開始工作時,即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其該公司之會計等人員,以利該公司匯款薪資,然被告廖文濬卻稱:開始工作時離領薪水還有2、3個星期,我覺得沒有關係,就沒有把帳號拿給會計小姐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已屬有疑。況被告廖文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老闆係匯款至其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後來老闆說要發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廖文濬辯稱其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應屬不實。

⒊又被告廖文濬於101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即因其係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而被害人鄭長富因遭詐欺匯款2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本件詐欺案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見,被告廖文濬於本院所辯稱:其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後之1、2個月後,其去郵局領款時,郵局人員向其表示其之帳戶被凍結了,其才知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顯屬不實。

⒋再核之被告廖文濬於警詢時陳稱:「〈你卡片、存摺及密碼何時不見的?幾點不見的?〉上星期下雨時,我要拿雨衣時就不見了。不知道。」、「〈你何時去掛失你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我今天101年9月24日就是要去掛失,行員就告知帳戶有問題。」、「〈你今天101年9月24日到臺灣銀行做什麼?〉就是要辦掛失及補發。」、「〈為什麼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上星期就不見了,為什麼當時沒去掛失?〉我想說裡面沒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質之被告廖文濬上開於偵查所稱其懷疑係要收購帳戶之朋友所偷走等語(見中檢第10221號偵卷第60頁)。則依被告廖文濬所稱,其於101年9月24日之前一星期間之某日既已發現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不見,且懷疑係要收購帳戶之朋友所偷走,衡之常情,應會立即掛失帳戶或報案,以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未經其同意即遭人使用,被告廖文濬卻遲至101年9月24日始至臺灣銀行要辦理掛失帳戶,亦有違常情,而顯有可疑。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所使用被告廖文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存摺、印章至櫃臺臨櫃提款及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廖文濬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正犯使用。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鄭長富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廖文濬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而被告廖文濬前揭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或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廖文濬於101年9月間已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1年9月13日至101年9月20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被害人鄭長富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廖文濬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而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共同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11頁、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南投地檢偵卷)第46至48頁、中檢第10221號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8至51、64、69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偉仁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同被告洪嘉鴻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於102年9月11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偉仁上開草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同被告洪嘉鴻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長富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列印資料、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4、29至36頁、南投地檢偵卷第57至60、62頁、中檢第10221號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2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濬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廖文濬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廖文濬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鄭長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廖文濬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廖文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文濬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廖文濬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鄭長富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廖文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鄭長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廖文濬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