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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PHUBAIBANG SORAWIT(中文名:蘇拉威,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PHUBAIBANG SORAWIT(中文名:蘇拉威)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工廠內飲用泰國米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拉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第86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87至88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蔡明晃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3頁、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2.又被告在我國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新聞媒體對酒後駕車遭查獲判處罪刑之個案亦多所報導,違法性為普偏認知,被告自承來臺工作近11年,時間非短,依一般常理判斷,顯可輕易自媒體或同為外籍勞工之友人或仲介得悉此一訊息。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是否知悉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為肯認之表示等情,益可徵被告對酒後不得駕駛屬動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一事亦有所認知,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外籍勞工,主觀上以為電動自行車是腳踏車云云,尚難憑採。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併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參諸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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