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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7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信嘉
被告
朱一松
被告
林堃瑋
被告
方泳富
被告
黃國平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3168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信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張及自白書壹張,均沒收。

朱一松、林堃瑋、方泳富、黃國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張及自白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信嘉、朱一松、林堃瑋、黃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及被告方泳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補充「、告訴人周恆德手繪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現場圖1 紙、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本院搜索票影本(106 年度聲搜字第001986號、受搜索人:朱一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6 年9 月21日10時40分至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地下二樓停車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106 年度聲搜字第001986號、受搜索人:方泳富、林堃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6 年9 月21日7 時15分至8 時5 分,受搜索人:方泳富、林堃瑋,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605 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周恆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 紙及存摺節本影本2 紙;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信嘉、朱一松、方泳富、林堃瑋、黃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張信嘉、朱一松、方泳富、林堃瑋、黃國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信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嗣第1 案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並與第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張信嘉前案與本案恐嚇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張信嘉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張信嘉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信嘉、朱一松、方泳富、林堃瑋、黃國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催討債務問題,即以剝奪告訴人周恆德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人身自由,並出手傷人,威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其等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不再追究,暨被告5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告訴人周恆德所簽立面額新臺幣60萬元本票3 張及自白書1 張,係屬於被告張信嘉、朱一松、方泳富、林堃瑋、黃國平之犯罪所得,自應由被告張信嘉、朱一松、方泳富、林堃瑋、黃國平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信嘉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膠帶,未據扣案,且已丟棄遺失,業經被告張信嘉陳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另查扣之鋁棒、熱熔膠、束帶、贓款、手機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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