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昌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108年度執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昌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9日復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故意犯傷害罪,為原審未及審酌,為杜絕一再故意犯罪,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昌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5年5月9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固有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傷害罪,然其於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即不得徒憑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
(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傷害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另就兩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後案僅宣告拘役30日,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復甚多,倘以受刑人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將前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綜合審酌上情,因兩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後之傷害犯罪,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