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8年度沙簡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麗華與告訴人王香英先前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軒傳統整復推拿館」,曾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再接續以腳踢告訴人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中指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持其所有之ASUS牌PO24型號平板電腦,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平板電腦往地面摔擲,並以水沖洗該平板電腦,致該平板電腦螢幕破裂且進水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108年12月9日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