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蓮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5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下稱系爭針筒),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因甲○○之胞弟王中鴻酒後欲如廁而開啟廁所門時,適甲○○在內並手持上開注射針筒坐在馬桶上,且見王中鴻開門而神色緊張,王中鴻遂從甲○○手中將該注射針筒奪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系爭針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系爭針筒,然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伊於108 年6 月16日整理房間時發現針筒,因房間燈壞掉,所以看不清楚,才拿去浴室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針筒乙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偵卷第4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62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王中鴻(見偵卷第55頁、第150 頁)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附卷可稽及系爭針筒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系爭針筒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8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21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王中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6 月15日返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伊於同年月16日15時40分許要在自家上廁所時,剛要打開廁所門,突然有人從裡面把門要關起來,伊從門裡看到被告,就馬上把廁所門推開,就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並用皮包遮住腹部處,伊下意識覺得被告有藏東西,不然上廁所不會把皮包拿進廁所,就馬上將她的皮包搶過來,發現被告手裡面捏著一個針筒,因被告之前有吸食毒品,且伊發現被告的手有勒痕及有沾血的衛生紙,所以直覺反應被告又要拿針筒來施用毒品,因此將針筒搶過來,並叫伊姪子打電話報警;被告因聽到伊要報警,就趕快跑走,過程中伊還被針筒扎到;扣案的針筒就是伊從被告身上搶過來的,因伊不想要被告繼續吸毒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偵查時證稱:問:伊於108 年6 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打開廁所門時,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被告看到有人闖進來,很緊張,伊看到被告手紅紅的,手上還拿著1 支針,伊很氣,把被告拖出來,要帶她去警察局;伊看到被告有用手拿衛生紙,且手紅紅的,但不清楚衛生紙上有無血;伊將針筒搶過來有捏下去,被針筒刺到,手有流血,針筒內的水有流出來,搶過來後針筒就歪了,本來針是沒有歪的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且證人王中鴻為被告胞弟,彼此間亦無仇恨關係,應無設詞構害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在事發前有與證人王中鴻發生口角爭執,然此非深仇大恨,且非2 人間之糾紛,是難此遽認證人王中鴻之證詞有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8 年6月15日晚上與男友吵架,所以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休息;伊當時站在廁所門裡,有拿著針筒在看,但要確認裡面到底是不是毒品,然後伊想說家人可能是有人用毒品,所以要把針筒弄斷丟在垃圾桶;伊有看到證人王中鴻進來廁所,伊沒特別把廁所的門關上,證人王中鴻看到伊拿著針筒就搶過去,然後拉伊頭髮說伊又碰毒品,然後證人王中鴻就打伊,伊就趕快跑出去;伊會拿針筒進廁所是因伊要去廁所確認針筒是不是毒品,伊不知道針筒係何人所有,該針筒是伊於16日,在2 樓的樓梯口旁的第1 間房間,從一堆衣服裡面要拿睡衣時,在抖睡衣的過程時掉下來的,該堆衣服有全家的衣服,所以不知道那堆衣服裡面有誰的衣服;伊當天與證人王中鴻有喝酒所以有發生口角,證人王中鴻明知伊沒有吸毒,且伊都有勸伊妹妹即證人王秀娥不要吸毒,證人王中鴻有躁鬱症,擔心伊是不是又吸毒,所以才不聽解釋就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查時辯稱:伊住在2 樓樓梯進去的第1 間,那間沒有人住,門進去有堆箱子,伊整理箱子內衣服,那堆衣服是證人王秀娥搬回來的,伊在箱子衣服堆內發現針筒,裡面有毒品,所以想拿去廁所銷燬,證人王中鴻剛好進來,他以為伊要打針,就把針筒搶走;當時伊手上沒有勒痕,也沒沾血的衛生紙,伊沒有施打;伊洗澡會將包包拿進廁所,是因伊沒有住在該處,伊回家時包包都隨身背在身上,因家中有很多年輕人出入,怕錢會不見;伊當時站在廁所門後洗臉,當時證人王中鴻喝醉,伊洗臉前未馬上把針筒丟到垃圾桶,是因當時伊將針筒放在皮包內,拿睡衣下來要洗澡,先把頭髮綁起來擦臉卸妝,才把針筒拿出來看是不是真的是毒品,伊想說要把針頭弄斷再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108 年6 月16日當天整理妹妹房間發現那隻針,房間燈壞掉,伊看不清楚才拿去浴室,證人王中鴻誤以為伊要施打毒品,所以就將針筒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有拿針筒,但沒有坐在馬桶上,針筒是伊整理房間時,發現針筒,當時房間燈壞掉,伊廁所拿出看,證人王中鴻看到以為伊要施打就搶過去;2 樓沒有廁所,只有1 樓有廁所,所以拿去1 樓廁所看針筒裡面有沒有東西,如果有東西,伊要把它銷燬,房間沒有垃圾桶,1 樓廁所才有垃圾桶;當時伊想把針頭用斷,丟垃圾桶裡面;伊擦臉的衛生紙並沒有血,手上也沒有勒痕;證人王中鴻想說伊關回來,那麼久都沒有用毒品,突然看到伊手上拿針筒,才會有這麼大反應,當時證人王中鴻也喝很多酒;伊因為卡債的問題與證人王中鴻起爭執;當時伊是站在馬桶及洗臉盆中間,因廁所很窄,伊是被弟弟推擠才坐在馬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針筒一節,原辯稱係要拿睡衣,在抖睡衣時掉落云云,後辯稱係整理房間時,在證人王秀娥的箱內衣服內找到云云,前後說詞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系爭針筒乃透明外殼,一般肉眼即可發現裡面有無液體,且搖晃針筒亦可查知是否有液體在內,是被告辯稱因房間昏暗而需至廁所始可觀看系爭針筒內有無毒品云云,與常理不符,況被告自承:知悉妹妹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伊前有以海洛因混入水裡面,將毒品溶液倒入針筒裡面,之後注射進入手窩的血管之施用毒品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針筒內是否有毒品一節,比一般人更為敏感,且系爭針筒乃一般拋棄式之針筒,價格低廉,若被告果無持有毒品之意圖,而欲銷燬海洛因,為何不直接丟入垃圾桶而係特地察看系爭針筒內有無毒品再決定是否丟棄?且系爭針筒體積極小,數秒間即可丟棄於垃圾桶,若被告有銷燬系爭針筒之意圖,為何仍會因持有系爭針筒而遭證人王中鴻發現?以上諸多疑點,足顯被告辯稱係至廁所察看系爭針筒內有無毒品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㈣證人王秀娥雖證稱:伊於107 年7 月至11月有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伊有可能將海洛因放在2 樓轉角第1 間房間;伊於107 年5 、6 月份回家有施用海洛因;伊忘記藏放海洛因的時間,也不記得藏放海洛因的位置,伊連針筒都亂丟;伊放的海洛因是1 包粉末狀的,在袋子內不會乾掉,針筒內的也不會乾掉;最後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3 月6 日、7 日左右,是在學府路租屋處施用;伊於108 年1 、2 月都還有回到中清路住處;注射針筒的針頭打到後來會塞住,會換新的來打,塞住的那支也無法倒到新的那支,伊就換另一支來打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然證人王秀娥對於是否有藏放海洛因於上開地點,均證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是其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衡以常情,海洛因易受潮變質,故多以粉末型態再以密封袋方式來保持乾燥,而非先行以水稀釋再存於針筒內之方式存放,且海洛因之價格不斐,斷無僅因針筒塞住而無法施打就棄用而非更換針頭或換至新針筒再施打之可能,證人王中鴻證稱針筒內仍有液體,顯見仍可換至新針筒再施打,況證人王秀娥亦證稱:來開庭前,被告曾於108 年7 月間看伊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亦無法排除證人王秀娥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詞之可能,是證人王秀娥此部分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但被告採尿時間為108 年7 月14日11時5 分許,此有採尿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4 、5日前未施用海洛因,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是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4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6 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⑦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診所助理、經濟勉持,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系爭針筒,因其內摻有海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