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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放後,再步行進入該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該便利商店店長張嘉榮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 毫升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威士忌飲用殆盡。嗣張嘉榮發現威士忌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至65、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嘉榮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75至93、113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2 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 日,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 月31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雖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1 月29日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有上開撤銷假釋之事由,揆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自不能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1,499 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執行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入3 、4 萬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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