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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光進林依蓉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美頤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美頤與蔡宜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同樓層的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素有爭執。傅美頤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7樓電梯間,以「沒養狗,怎麼會有狗在一直顧著」等語,影射蔡宜蒓為狗,以此方式辱罵蔡宜蒓,足以貶損蔡宜蒓之人格尊嚴;㈡復於107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另以「專門把人家顧著,齁,我家就沒養狗」等語,再次影射蔡宜蒓為狗,以此方式辱罵蔡宜蒓,足以貶損蔡宜蒓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蔡宜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傅美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蔡宜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107年5月28日該次,被告是在自言自語,107年6月13日該次,被告只是在用言語壓制告訴人之聲勢,被告均無侮辱之意思,且本件案發地點是在社區大樓電梯間,有門禁管制,並非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講述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影片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院字第2179號、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另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言。查本案地點固屬社區大樓電梯間,惟仍係社區住戶皆可自由使用之公共空間,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承社區大樓一層有8戶,每戶都有住人等語以觀(見他卷第22頁),堪認本案地點因有其他住戶居住而可隨時進出使用,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㈢、經本院勘驗107年5月28日之錄影影片,結果略以:電梯間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告先表示:「沒養狗,怎麼會有狗在一直顧著?」,告訴人旋即向被告質以:「你繼續罵啊,誰是狗?」,被告回以:「我有說你嗎?」,告訴人再質以:「這裡只有我跟你而已」、「你不要再罵了」,被告又回應「我講電話不行嗎?」、「你不要自己在對號入座,你有感覺就好」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可見當時電梯間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被告猶陳稱:「沒養狗,怎麼會有狗在一直顧著?」等語,且經告訴人質以上情後,被告馬上回以「你有感覺就好」等語,顯然被告前述之對象就是告訴人,才會如此回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我只要出門,告訴人聽到我開門的聲音,就會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觀諸被告上開講述之語意脈絡,實有以狗會看門來諷刺告訴人於被告出門時會出門察看,而含有侮辱告訴人為狗之意,應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沒有狗,怎麼會有狗一直顧著」等語,惟被告係陳稱「沒養狗,怎麼會有狗在一直顧著」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另關於107年6月13日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至少坦承有與告訴人因為電梯間電燈開關之問題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表示:「專門把人家顧著,齁,我家就沒養狗」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該次之錄影影片確認無訛,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次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陳述之內容僅為壓制對方聲勢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將他人比喻為狗,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舉動之理解,係以粗鄙語言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無疑,又被告既係因電梯間電燈開關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始為上開言詞,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均不可採,被告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任意於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之電梯間,以詞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陳述侮辱言詞之前後情節、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3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5000元,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7年6月13日該次之犯行,另向告訴人表示:「進去啦,不要人家出來就跟著出來」、「我一出來就跟緊緊」、「顧問做不好,變成看門狗」等語部分,原審認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與前揭認定有罪犯行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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