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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緯強

      朱世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9049 、22581 、22582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緯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世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七)之第5 行「擊破副駕駛車窗玻璃後」補充更正為「擊破副駕駛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緯強就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為,被告朱世佐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緯強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以及被告李緯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男子就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緯強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李緯強就附表各編號所示9 次犯行,被告朱世佐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緯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不得易科罰金)、1 年5 月(得易科罰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97年度簡字第9036號、98年度簡字第8922號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下述之假釋經撤銷後,曾重新核定被告所應執行之殘刑),上開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於102 年8 月25日期滿,然被告假釋嗣經撤銷,並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 年10月14日插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02號、104 年度聲字第7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56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李緯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朱世佐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3 月、5 月、8 月、7 月、4 月、3 月、6 月、5 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朱世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 人均是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參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犯數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堪認被告2 人刑罰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或被害人下車購物時,恣意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放置在車內之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敘明幣別,即同為新臺幣)1000元,被告2 人各分得500 元,業據被告2 人均供承:竊得之現金均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7-198 頁),是被告2 人所分得之金額,應分別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皮包1 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皮夾1 個,被告朱世佐供稱係交由被告李緯強處理等語(見偵19049 卷第64頁),被告李緯強亦供稱已隨意棄置垃圾桶或水溝等語(見偵19049 卷第56頁),堪認該等物品係由被告2 人共同予以處分,爰均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屬於個人身分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被告2 人復均供稱:現金外之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198 頁),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肩背包1 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因該等物品亦係由被告2 人共同予以處分(見偵19049 卷第56頁),爰均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1 張、鑰匙1 支,基於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3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現金300 元,被告2人各分得15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所分得之金額,應分別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側背包1 個、SONY Z3 手機1 支,因該等物品係由被告2 人共同予以處分(見偵19049 卷第56、64頁),爰均於被告2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存摺3 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基於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4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韓幣1萬6000元,被告2 人各分得500 元及韓幣8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所分得之金額,應分別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 個、化妝包2 個、黑色COACH 錢包1 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因該等物品係由被告2 人共同予以處分(見偵19049 卷第56、64頁),爰均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基於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李緯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5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被告李緯強與共犯「阿廣」各分得500 元,業據被告李緯強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8-200 頁),是被告李緯強所分得之金額,應於被告李緯強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 個、HTC 手機1 支、化妝包1 個,被告李緯強供稱已隨意棄置等語(見偵17869 卷第53頁),堪認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李緯強予以處分,爰於被告李緯強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存摺2 本、提款卡、印鑑、筆記本等物,基於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李緯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6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充電器及行動電源各1 個,因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李緯強予以處分(見偵17869 卷第53頁),爰於被告李緯強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李緯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7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白色手提包1 個因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李緯強予以處分(見偵17869 卷第53頁),爰於被告李緯強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8 張、住家鑰匙、印章等物,基於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李緯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8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未扣案之手提包1 個、iPhone 8手機1 支、Seiko 手錶1 支、日本網卡3 張、悠遊卡1 張,被告李緯強供稱:手錶交給「阿廣」,其餘隨意棄置等語(見偵22582 卷第26頁),堪認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李緯強予以處分,爰於被告李緯強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存摺1 本、印章2 個、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等物,基於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李緯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9 竊得財物欄所示,然被告李緯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始終供稱:手機配件2 包是「阿廣」拿走等語(見偵25581 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由被告李緯強取得,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上開物品尚無從於被告李緯強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可否依法請求共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另一問題,與犯罪所得之諭知沒收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現金1000元、皮包│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一)│1 個、iPhone 6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PLUS手機1 支、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夾1 個、信用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身分證、健保卡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駕照各1 張。    │伍佰元、皮包壹個、iP│
│    │            │                │hone 6 Plus 手機壹支│
│    │            │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朱世佐共同犯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皮包壹個、iP│
│    │            │                │hone 6 Plus 手機壹支│
│    │            │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肩背包1 個、iPho│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二)│ne 7 Plus 手機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支、信用卡1 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鑰匙1 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
│    │            │                │壹個、iPhone 7 Plus │
│    │            │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朱世佐共同犯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
│    │            │                │壹個、iPhone 7 Plus │
│    │            │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現金300 元、側背│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三)│包1 個、SONY Z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手機1 支、存摺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本、身分證、健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卡、駕照、信用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各1 張、金融卡3 │壹佰伍拾元、側背包壹│
│    │            │張。            │個、SONY Z3 手機壹支│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朱世佐共同犯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佰伍拾元、側背包壹│
│    │            │                │個、SONY Z3 手機壹支│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犯罪│現金1000元、韓幣│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四)│1 萬6000元、黑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手提包1 個、化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包2 個、黑色COAC│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H 錢包1 個、iPho│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ne 6 Plus 手機1 │伍佰元、韓幣捌仟元、│
│    │            │支、身分證、健保│黑色手提包壹個、化妝│
│    │            │卡、駕照各1 張、│包貳個、黑色COACH 錢│
│    │            │金融卡2 張。    │包壹個、iPhone6 Plus│
│    │            │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朱世佐共同犯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韓幣捌仟元、│
│    │            │                │黑色手提包壹個、化妝│
│    │            │                │包貳個、黑色COACH 錢│
│    │            │                │包壹個、iPhone6 Plus│
│    │            │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如起訴書犯罪│現金1000元、黑色│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五)│後背包1 個、HTC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手機1 支、化妝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 個、存摺2 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提款卡1 張、印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個、筆記本。  │伍佰元、黑色後背包壹│
│    │            │                │個、HTC 手機壹支、化│
│    │            │                │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6  │如起訴書犯罪│黑色手提包、充電│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六)│器、行動電源各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
│    │            │                │提包、充電器及行動電│
│    │            │                │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7  │如起訴書犯罪│白色手提包1 個、│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七)│信用卡8 張、住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鑰匙、印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手│
│    │            │                │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8  │如起訴書犯罪│手提包1 個、iPho│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八)│ne 8手機1 支、Se│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iko 手錶1 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本網卡3 張、悠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卡1 張、存摺1 本│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
│    │            │、印章2 個、提款│壹個、iPhone 8手機壹│
│    │            │卡3 張、信用卡3 │支、Seiko 手錶壹支、│
│    │            │張、身分證、健保│日本網卡參張、悠遊卡│
│    │            │卡、駕照各1 張。│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手機配件2 包。  │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
│    │事實一(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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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