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鄭旖芳」,均應更正為「鄭旖方」;附表編號4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內容欄之「GUUGI短皮夾1個(價值1萬1100元)」,應更正為「GUCCI短皮夾1個(價值1萬1000元)」。
(二)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賴甫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甫容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提高竊盜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竊盜案件,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後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準強盜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價值8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8000元、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16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GUCCI短皮夾1個(價值1萬1000元)、現金4000元、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2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1100元、悠遊卡2張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上開犯罪所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8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之部分,與被害人湯美玲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因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湯美玲具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是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屏秀、徐瑞旻、梁智翔成立調解,並願給付告訴人黃屏秀、徐瑞旻、梁智翔各3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GUCCI短皮夾1個(價值1萬1000元)、現金4000元、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卡2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1100元、悠遊卡2張等物,因被告如按上開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達成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縱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告訴人黃屏秀、徐瑞旻、梁智翔亦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告逕為財產上之強制執行,而達到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亦與告訴人湯美玲、鄭旖方成立調解,惟經告訴人湯美玲、鄭旖方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152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其餘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皮包1個、新光三越禮券(價值8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8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1600元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導遊卡、領隊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達東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光三越禮券(價值新臺│
│ │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皮包壹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88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黃屏秀、湯美玲、鄭
旖芳、徐瑞旻、梁智翔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離
去,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在附近不詳地
點。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108年3月18日11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圍籬處,尋得湯美
玲遭竊經棄置之零錢包、IPHONE手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屏秀、徐瑞旻、梁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屏秀、被害人湯美玲、被害人鄭旖芳、告
訴人徐瑞旻、告訴人梁智翔於警詢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21張、監視錄影照片2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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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中│黃屏秀│徒手竊取黃屏秀放在車牌號碼│
│ │ 7時20分 │清路 2 段 922 │ │G9T-736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
│ │ │號 │ │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 │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
│ │ │ │ │元、新光三越禮券【價值8000│
│ │ │ │ │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 │ │ │ │駕駛執照、行照等物)得手。│
├──┼──────┼───────┼───┼─────────────┤
│2 │108年3月18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湯美玲│徒手竊取湯美玲放在車牌號碼│
│ │ 7時25分 │清路 2 段 928 │ │MNT-055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 │ │號 │ │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
│ │ │ │ │8000元、IPHONE 8PLUS手機1 │
│ │ │ │ │支、零錢包1 個、國民身分 │
│ │ │ │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
│ │ │ │ │融卡等物)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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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3月18日│臺中市北屯區中│鄭旖芳│徒手竊取鄭旖芳放在車牌號碼│
│ │ 7時35分 │清路 2 段 926 │ │MBU-661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 │ │號 │ │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
│ │ │ │ │16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 │ │ │ │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導遊 │
│ │ │ │ │證、領隊證等物)得手。 │
├──┼──────┼───────┼───┼─────────────┤
│4 │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中│徐瑞旻│徒手竊取徐瑞旻放在車牌號碼│
│ │ 6時47分 │清路2段926號 │ │325-LHG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
│ │ │ │ │箱內之GUUGI短皮夾1個(價值│
│ │ │ │ │1萬1100元,內有現金4000 │
│ │ │ │ │元、元大銀行信用卡、遠東銀│
│ │ │ │ │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全民健│
│ │ │ │ │康保險卡、悠遊卡(內有儲值│
│ │ │ │ │2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
│ │ │ │ │LHG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等物) │
│ │ │ │ │得手。 │
├──┼──────┼───────┼───┼─────────────┤
│5 │108年4月22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梁智翔│徒手竊取梁智翔放在車牌號碼│
│ │ 7時57分 │清路2段920號 │ │OTT-82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
│ │ │ │ │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
│ │ │ │ │1100元、悠遊卡2張、花旗銀 │
│ │ │ │ │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
│ │ │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等物)。 │
└──┴──────┴───────┴───┴─────────────┘